江苏一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并且仅凭江苏一建先进场再投标,就推断是虚假招投标,并以所谓的“虚假招投标”为由,认定备案合同无效,认定招投标前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二、点工费责任承担比例分配不公,以点工费签证上无监理签字有过错为理由,是对建筑工程监理工作内容不清楚,导致分担比例不公。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一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听证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应以中标前签订的合同还是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即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下浮12.8%。二、点工费的认定及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公平。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中标前签订的合同还是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06年12月28日,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经过反复磋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007年1月8日,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又在原协议基础上签订一份《金源花苑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为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双方达成协议后,金汇公司才开始招标,而江苏一建不出意外地中标。中标后,江苏一建与金汇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和2007年6月4日(该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两份合同进行了备案。而备案后双方并没有按照备案合同履行,在实际履行中,江苏一建并未主张金汇公司按照备案合同于开工前7日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相反在申报工程形象进度预算书及申请鉴定工程造价时,江苏一建均依据中标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源花苑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而金汇公司也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的标准审核。这种招投标前招标方与竞标人就已对案涉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才开始招标,而招标前签订协议的竞标人不出意外地中标,而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仅用作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还是中标前签订的合同的所谓招投标行为,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原则,是典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据此认定金汇公司与江苏一建存在虚假招投标行为,由此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中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将其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正确的。江苏一建关于二审认定虚假招投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点工费的认定及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公平问题。江苏一建认为点公费报价收据签名不存在问题,金汇公司应当全部支付点工费,原审仅令金汇公司承担40%不公平。本院认为,监理工程师职责是代表发包方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监理工程师在承包人的工程报价表上签字代表发包方认可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案涉“点工费”报价收据上仅有现场技术人员签字,而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也没有甲方其他工程师签字,江苏一建在提交报价表后又没有及时要求甲方进行审查,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酌情判定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原审酌情判定金汇公司承担40%,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江苏一建对此申请再审改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