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依据中标通知及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即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下浮12.8%。二、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原审认定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正确。三、原审对金汇公司主张的向业主延期交房损失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损失是否应否由江苏一建承担。四、江苏一建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五、原审判令金汇公司支付694510元“点工费”是否正确。六、原审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虽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实际上在招投标前即已确定承包人并已实施开工,故该招投标程序并无实质内容,为虚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审认定本案工程应根据中标通知和招投标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存在不当。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在签订备案合同前,曾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总工程款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4)下浮12.8%。协议签订后,江苏一建即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江苏一建向金汇公司报送19次工程形象进度预算书,除两次外造价均下浮12.8%,对编制依据江苏一建注明为“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另外,按备案合同的约定,金汇公司应于开工前7日向江苏一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而江苏一建对此并未主张。施工结束后,江苏一建向金汇公司报送的自行委托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报价表中,亦注明编制依据为“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说明江苏一建认可以此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综上,双方真实履行的是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据此,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的角度出发,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价款应下浮12.8%。又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人工工资调整,经双方协商±0.000以下工资不调整。±0.000以上工程量工资调整,按江苏2004定额每天增加5元结算,故正负零以上增加的人工工资应依约调整。经鉴定,1#楼、8-11#楼总工日数为164500.08工日,其中正负零以上部分为149607.56工日,按双方的约定,本案工程的价款应在此基础上额外增补5元/工日,即工程款应额外再增加748037.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四,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07年1月8日到2008年1月7日,补充协议中变更为2007年9月25日前竣工。但从相关施工文件来看,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四个多月后,实际开工日期近一个多月后,金汇公司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对工期的约定,且主要原因是金汇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且又进行招投标行为,而且施工手续不规范必定会对施工进度产生影响,对此,江苏一建多次报送工期延期的签证单,而金汇公司不予理睬。加之在施工过程中,本案工程确实受到抽水、修补、拆除、垃圾外运、停工误工、机械停置、恶劣天气、停水停电、居民干扰等因素的影响。故综合考虑,对金汇公司请求江苏一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金汇公司提出的由江苏一建承担向小区业主延期交房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承担276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江苏一建主张2007年因修路导致施工物料、机械无法进场,10#楼基础土方开挖受民扰,1#楼备建手续不全工程停工、1#塔吊方案更改、8#楼备建手续不全停工、1#楼场地限制土方开挖困难、修建施工道路、自然灾害、土坡塌方、场地狭小、北侧高压线影响制约施工、停水、停电的制约施工,请求补偿机械费、人工费,涉及金额1877854.34元。后江苏一建放弃限制土方开挖困难所涉及的133875元,消防签证所涉及7704.12元,尚有1736275.22元。对此,江苏一建提供了现场签证材料,及送达给金汇公司的发文登记表。从发文登记表所反映的签收情况来看,金汇公司多由刘智慧和蔡卫平签收江苏一建送交的文件,虽然金汇公司抗辩认为签收人并非双方约定的工程师马丽锦,应视为江苏一建没有送达。但从双方的文件往来习惯来看,对于江苏一建送交的文件均未由马丽锦签收,故金汇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金汇公司对江苏一建送达的点工签证未予答复,特别是对于2008年1月23日送达的“关于2007年度金源花苑施工现场请求签证报告,亦未答复。根据通用条款第25.1条和第25.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将现场发生临时事件的签证单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数据报送给金汇公司,金汇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确认,以便对该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确认时有据可依。由于双方未对签证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对,现已无法对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原审鉴于上述临时工程量确实发生,但实际的工程量仅凭江苏一建单方制作的点工费签证难以确认,在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责任大小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金汇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可。关于争议焦点六,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已擅自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认定为竣工之日并无不当。竣工后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亦无不当。本案工程最后一幢楼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故应从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标通知及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不下浮12.8%错误。在工期及工期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上亦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金汇公司应支付给江苏一建的工程款为35517946元,加上正负零以上增加的人工工资74.80378元,及点工费694510元,配合费86124元,扣除金汇公司已付的36388678元,金汇公司还应付657939元。因江苏一建还需给付金汇公司水电费160623元,劳保统筹费365156元。两项相抵,金汇公司还应给付江苏一建132160元。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金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一建1321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四、驳回江苏一建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金汇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