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中交路桥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路桥建设被中交股份吸收合并后,路桥建设已经被注销,其主体资格消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路桥建设系被中交股份吸收合并并注销,应由中交股份作为路桥建设权利义务的承继人。陈建春、道隧公司等没有在公告载明的期间内登记,仅能视为放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不能视为其认可关于债务将在吸收合并完成后交由中交股份或其全资子公司承继的公告内容。二审法院据此将中交路桥作为债务承继人,而未追加中交股份作为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道隧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且道隧公司已另案将中交股份和中交路桥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未追加中交股份作为诉讼当事人亦不影响道隧公司的实体权利,故本案不宜以此为由启动再审。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陈建春诉请路桥建设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道隧公司负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责任人为道隧公司,并未涉及路桥建设、道隧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判决金额也未超出陈建春的诉请金额,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陈建春的诉讼请求。道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道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