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道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春,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春、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退场协议》真实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罗满无权代表道隧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罗满在清算组中的权限仅是核算工程款,无权对外签订协议。江勇作为道隧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再转委托授权其他人,因此2010年10月14日的《会议纪要》以及签订解除《总价承包施工合同》之《协议》亦不能构成对罗满的授权。其次,《退场协议》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道隧公司收取了陈建春的保证金。2.一、二审判决认定《退场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主体是道隧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退场协议》中第二部分的款项是陈建春退场移交给路桥建设的材料,与道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部分款项所记载的数额都有对应的统计表做支撑,路桥建设已按照其签字认可的统计表支付了其中的355万元。《退场协议》没有约定道隧公司支付相关材料款,应依据统计表由路桥建设承担支付责任。此外,对同样的问题,二审法院的(2013)川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则判令由路桥建设承担现场材料款的支付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能参加诉讼。在二审过程中一审诉讼当事人路桥建设,因被中交股份吸收合并而注销,故应当追加中交股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二审法院因陈建春、道隧公司没有在公告载明的期间内登记,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道隧公司认可了中交路桥是路桥建设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陈建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路桥建设退还材料款,道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却判决责任人为道隧公司,超越了陈建春的诉请。道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建春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罗满有权代表道隧公司签订《退场协议》,道隧公司的33号文及路桥建设与道隧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确认了罗满有权代表道隧公司。《退场协议》的部分履行情况也表明路桥建设和道隧公司认可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内容真实可信,保证金项目及金额得到了道隧公司及路桥建设多名负责人的认可。2.二审判决认定道隧公司是《退场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义务主体有充分依据。《退场协议》是道隧公司与陈建春之间签订的,路桥建设不是合同相对人,剩余欠款应由道隧公司负责支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须追加中交股份参加诉讼。路桥建设已注销,中交路桥全面接收了路桥建设的所有资产、负债、人员、合同及其他权利及义务。道隧公司与陈建春在公告载明期间未申报登记,应视为同意关于路桥建设债权债务承继的处理方式。(三)一、二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中交路桥发表口头意见称:(一)关于《退场协议》支付主体问题。现场主材料的结算是在道隧公司与路桥建设之间进行,路桥建设与陈建春没有直接关系。陈建春不享有要求总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道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否追加中交股份参加诉讼没有意义。(三)法院审理范围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退场协议》是否真实有效、《退场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2010年9月17日,道隧公司道隧发(2010)33号文决定成立工程专项清算领导小组,并任命罗满为下设工程清算组组长,工程清算组的职责为: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质、外欠款项等,配合路桥建设对已完工程量清算和工程质量验收,确保顺利移交。2010年10月14日,路桥建设项目部(甲方)与道隧公司(乙方)经磋商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为了退场队伍的顺利清退,双方按该纪要中确定的条款作为后续签订《退场协议》的基础,甲方指定王振宇为甲方代表人,乙方指定罗满为乙方代表人,双方代表人所有言行均代表本方意见,具有决定权。由此表明,罗满在此后与施工队签订《退场协议》的行为代表道隧公司意见。2011年1月23日道隧公司与陈建春签订《退场协议》,罗满在道隧公司授权代理人栏及甲方代表人栏签字捺印,道隧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根据33号文及《会议纪要》的内容,表明道隧公司事先已对罗满签订《退场协议》做出了承诺,确认罗满的签约行为代表道隧公司。《退场协议》是道隧公司与陈建春为了对陈建春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作出确认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道隧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金的问题,《退场协议》后的附表1《兰渝铁路11标水音乡隧道施工结算清单(陈建春)》中应付款部分清楚载明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且该表有道隧公司、路桥建设及陈建春三方人员的签字认可,陈建春依据《退场协议》向道隧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具有事实依据。因此,道隧公司关于《退场协议》无效及内容虚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退场协议》约定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退场协议》是道隧公司与陈建春终止兰渝铁路LYS--11标段水音乡隧道施工协议的结算书,将结算总金额6316216.2元作为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结算金额。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路桥建设项目部代道隧公司在45日内支付偿还陈建春外欠款后的剩余结算款”,说明《退场协议》的支付义务主体是道隧公司,道隧公司应当承担剩余材料2760437.9元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路桥建设并未在《退场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亦不认可《退场协议》约定的由路桥建设直接支付剩余材料款的内容,《退场协议》对路桥建设没有约束力。路桥建设已支付的355万余元款项系根据路桥建设李玉国签字的《水音乡隧道现场临建、机械设备、五金材料接收协议》的内容,并非基于《退场协议》。道隧公司认为其他材料款亦应根据路桥建设李玉国签字的相关统计表的内容由路桥建设支付,因道隧公司与路桥建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本案《退场协议》的约束,道隧公司可依法另行向路桥建设主张其合法权利。道隧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二审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证明本案应由路桥建设支付剩余材料款。因此,二审判决由道隧公司承担材料款2760437.9元并无不当,道隧公司主张应由路桥建设支付案涉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