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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祥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赵锦华、刘智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田杰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赵锦华、刘智新提交书面意见称:1.托管合同合法有效。祥龙酒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根据2005年3月14日《关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决议》和2008年12月18日《股权转让及相关

赵锦华、刘智新提交书面意见称:1.托管合同合法有效。祥龙酒店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根据2005年3月14日《关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决议》和2008年12月18日《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田杰有权对外签署托管合同。祥龙酒店公司董事会议事和表决制度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托管合同上有田杰签字并盖有祥龙酒店公司公章,赵锦华、刘智新只能相信托管经营是祥龙酒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锦华、刘智新未就签订托管合同与永定区政府、田杰恶意串通,托管合同并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还对化解祥龙酒店高息借款问题起了决定性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属于担保物,为赵锦华、刘智新所有,无论托管合同是否有效,祥龙酒店公司都应返还。3.祥龙酒店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托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一,2005年3月14日祥龙酒店公司董事会《关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股份转让有关问题的决议》载明,祥龙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范清祥因故不在酒店时,由大庸宾馆委派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田杰行使祥龙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责。祥龙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托管合同签订之时范清祥在祥龙酒店,田杰无权行使祥龙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权。田杰在行使祥龙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权期间代表祥龙酒店公司签订托管合同,该合同除有田杰签字外,还加盖了祥龙酒店公司公章,对外代表了祥龙酒店公司的意志,不属于合同相对人赵锦华、刘智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田杰超越权限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田杰代表祥龙酒店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系代表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托管合同有效。

第二,祥龙酒店公司主张2007年12月中旬范清祥、香港祥龙投资公司就要求永定区政府和田杰等人停止非法行为,托管合同有倒签嫌疑,无事实依据。2008年1月15日、18日,范清祥及香港祥龙投资公司发布《公告》对田杰签订托管合同提出异议,系在托管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书》、《委托书》签订之后。2007年12月29日,大庸宾馆工会致函永定区政府办亦在托管合同签订之后,且大庸宾馆工会函不能代表大庸宾馆意志,致函对象系永定区政府办,并非赵锦华、刘智新。2008年3月18日,田杰以祥龙酒店名义签订《托管经营补充协议》,系对已生效的托管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赵锦华、刘智新在签订托管合同时明知田杰没有权限,而与田杰恶意串通侵占祥龙酒店财产。

第三,为执行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与祥龙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查封了祥龙酒店公司房产,并于2009年8月10日通知赵锦华、刘智新在查封期间可以经营,但不得对所有房产及酒店进行装修、改造、转包等。祥龙酒店公司房产被法院查封系在2007年12月25日托管合同签订之后,且法院通知赵锦华、刘智新在查封期间可以经营。故祥龙酒店公司关于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7年8月申请法院对祥龙酒店资产冻结保全,托管经营行为发生在冻结保全期间,信达公司长沙办事处主张托管合同无效,赵锦华、刘智新、田杰、永定区政府系非法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2008年12月18日,香港祥龙投资公司与大庸宾馆签订《股权转让及其相关事项协议》,约定田杰在2004年至2008年代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权期间,凡根据公司章程和合资协议规定,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及其后果,均由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系祥龙酒店公司股东之间对于该公司事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赵锦华、刘智新,并不影响托管合同的效力。

综上,祥龙酒店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托管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托管经营是否给祥龙酒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第一,托管合同约定祥龙酒店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按月收取托管费,并不享有托管期间祥龙酒店的经营利润。故祥龙酒店公司以托管前三年祥龙酒店年平均利润计算,要求赵锦华、刘智新、永定区政府、田杰赔偿给祥龙酒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营损失3600多万元,不应支持。

第二,祥龙酒店公司主张因赵锦华、刘智新非法用工,欠缴职工社保养老保险导致祥龙酒店公司受到行政罚款500多万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相应处罚均系由赵锦华、刘智新在托管经营期间的过错导致,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了相应罚款。故祥龙酒店公司关于赵锦华、刘智新、永定区政府、田杰应连带承担行政罚款500多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祥龙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祥龙酒店资产被法院强制拍卖系由托管经营导致,其主张托管经营造成祥龙酒店公司股东资本本金损失30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四,大庸宾馆系祥龙酒店公司的股东,永定区政府作为大庸宾馆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对于托管合同的签订表示同意与默许,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定区政府没有参与托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以行政职权代替企业行为,并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祥龙酒店公司以托管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赵锦华、刘智新、永定区政府、田杰以托管名义非法侵占祥龙酒店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前述分析,托管合同有效,赵锦华、刘智新根据托管合同经营祥龙酒店并非非法侵占,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祥龙酒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祥龙酒店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赵锦华、刘智新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问题。

托管合同约定,如因故中途中止合同,风险保证金如数退还。由于祥龙酒店资产被拍卖,托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锦华、刘智新请求解除托管合同的理由成立,赵锦华、刘智新有权主张退还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祥龙酒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沙乐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主张的祥龙酒店财务凭证系由田杰提交,财务专用章在田杰的会计手中,亦不足以否定相关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祥龙酒店公司并未与赵锦华、刘智新约定应将风险保证金交付祥龙酒店公司董事会或者财务会计部门,故其关于赵锦华、刘智新应当提交把风险保证金交给祥龙酒店公司董事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财务会计部门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祥龙酒店公司主张经永定区政府工作组审查,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中1700万元是抵帐作帐形成的,其中800万元是通过数份有问题的判决抵帐形成,不能将该1700万元也作为风险保证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1700万元所抵债务系祥龙酒店公司欠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中800万元系通过有问题的判决抵帐形成。祥龙酒店公司关于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有的直接给了田杰,有的汇入田杰擅自开立的银行帐户,由田杰、永定区政府决定处置,有的用于田杰向社会非法高利集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祥龙酒店公司关于其未收到450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当由永定区政府和田杰退还风险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祥龙酒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其与赵锦华、刘智新之间不存在托管经营合同关系,不主张赵锦华、刘智新支付拖欠的托管费。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赵锦华、刘智新拖欠托管费的交纳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