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地域管辖范围,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二、中太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本案原告江俊鹏并无法律约束力。三、大庆油田房开公司认为(2013)廊民三初字第74号、第75号两起案件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起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五、大庆油田房开公司是在恶意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以达到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这一目的。 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一、本案应当由黑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予以专属管辖。二、本案一审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级别不够,本案如果不能够移送黑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已经依据约定在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应当予以移送。四、大庆石油管理局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江俊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江俊鹏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2011年7月18日中太公司(甲方)与江俊鹏(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源于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太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江俊鹏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776万余元,属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大庆油田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