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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俊鹏、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俊鹏

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跃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企管法规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俊鹏、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冀立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俊鹏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中太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太公司承包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开发的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工程三标段。后江俊鹏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全部由江俊鹏施工,中太公司根据江俊鹏的施工量与大庆油田房开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江俊鹏进场施工,但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使江俊鹏遭受重大损失,为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中太公司、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及大庆石油管理局支付工程款43679376.95元及赔偿损失与利息;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开票应缴纳的税金1128941.8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

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俊鹏立案时诉讼标的金额分别为3850.86万元和4480.83万元,后江俊鹏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763.96万元和5588.13万元。事实上,江俊鹏与中太公司签订一个建设施工合同,其将一个合同拆分两个进行诉讼,有意规避级别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应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两起案件合并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立案的(2013)廊民三初字第74号,系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就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工程三标段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8日,中太公司与江俊鹏签订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廊民三初字第75号,系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与中太公司就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十八标段工程2011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日,中太公司与江俊鹏签订十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标段和十八标段均是分别签订的合同,两个标段分别针对不同的建筑群,两者没有关联。而非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所称,中太公司与江俊鹏仅签订了一个合同,将合同拆解为两起案件起诉立案。关于江俊鹏就十八标段增加诉讼请求至55881283.57元,在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江俊鹏向该院提交了撤回对(2013)廊民三初字第75号增加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的诉请即金额为4429973.71元和3685522.08元,共计8115495.79元。现十八标段诉请金额为47765787.78元(55881283.57元减去8115495.79元),未超过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大庆油田房开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74号、75号两起案件,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等主要内容完全一致,施工中存在交叉,履行中互为影响,具有很大的关联性,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两案应作为一案审理。两起案件诉讼标的额分别为4764万余元和4776万余元,合计9540万余元,已超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将两案作为一起案件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江俊鹏提起的(2013)廊民三初字第74号、75号两起案件的诉讼,是基于2011年7月18日和2011年11月2日,分别与中太公司签订的,由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的“创业城二期开发项目工程三标段”、“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工程十八标段”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起案件虽然诉讼主体相同,但涉及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针对的工程项目亦不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分别提起。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764万余元,属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庆油田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庆油田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由黑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予以专属管辖。(一)本案涉诉标的为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黑龙江省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二)本案的诉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在申请再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被告之一中太公司(即承包人)违法向江俊鹏个人转包涉诉工程,该转包行为严重违法,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本不应当由违法转包方所在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二、本案一审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级别不够,本案如果不能移送黑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中的(2013)廊民三初字第74号、75号两起案件在标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上均为同一法律关系,实为一起案件。(二)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超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江俊鹏通过不断变更诉讼金额的方式,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以达到将本案控制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目的,实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大庆油田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已经依据约定在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应当予以移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庆油田房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本案中两案合并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