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8日、8月12日、8月16日,浩搏公司与王学华签订了8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王学华购买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第10层1005房,并在北京市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1年6月9日,浩搏公司与王学华签署备忘录,约定“因出卖人(浩搏公司)于2010年9月向买受人(王学华)借款,出卖人现将房产预售签约到买受人名下的方式担保还款,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Y1185471、Y1185661、Y1185688,买受人并未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待买受人收到出卖人还款后,退还合同项下房屋。” 2012年12月,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明确浩搏公司在开发建设金方大厦过程中,向王学华合计借款30367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本金余额26400万元,欠付利息76870620元。作为王学华向浩搏公司贷款的保证措施之一,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涉及金方大厦的房产为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1005房。同时,为妥善处理债务偿还、股权变更、房屋预售合同解除等问题,四方约定:一、王学华同意自2012年9月1日起,对浩搏公司的借款停止计算利息和减免部分利息,减免后本息合计33107万元。二、浩搏公司承诺,上述借款本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还清,其中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880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6557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17750万元。三、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已预售签约房屋的退房手续。四、华天酒店公司与德瑞特公司共同为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债务重组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天酒店公司主张王学华提供的款项转化为购房款,本案系返还退房款纠纷,主要是依据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以及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但是,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因金方大厦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大部分可预售房产被法院查封,项目竣工、销售遭遇障碍。为解除查封、完成项目建设,尽快投入市场销售,王学华同意向浩搏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双方还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债务偿还顺序、程序,发放借款的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四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是用于建设金方大厦,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就金方大厦房产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作为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的保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王学华起诉时的主张,尚不能得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结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债务重组协议》中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一审原告王学华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诉讼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400万元、利息52468220元,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王学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华天酒店公司关于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华天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