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华。 委托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学华、一审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搏公司)、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3日,王学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依据2012年12月其与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和2012年12月31日华天控股公司向王学华出具《债务担保函》,同意对浩搏公司所负王学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浩搏公司偿还王学华借款本金26400万元;二、浩搏公司按照月利率19.8‰支付王学华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468220元);三、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浩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王学华诉称的借款发生于浩搏公司建设北京金方商贸大厦(以下简称金方大厦)期间,借款实为建设工程项下款项,建设工程项下款项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二、王学华与浩搏公司于2011年6月8日、8月12日、8月16日分别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王学华出资购买金方大厦负1层、第5、6、7、8、9、17层和1005房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王学华与浩搏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已预售签约房屋的退房手续。现因履行《债务重组协议》产生纠纷,亦涉及不动产。还有,王学华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对华天公司、华天控股公司提起诉讼,但《债务重组协议》只是商定对原借款如何偿还,未改变王学华主张的借款仍属于建设工程款项的性质。因此,《债务重组协议》关于“各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发生在北京,《债务重组协议》涉及的金方大厦抵押房产的解除抵押等事项也发生在北京。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王学华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款纠纷,更非不动产纠纷。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或作其他用途,并不改变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确认是王学华向浩搏公司贷款的保证措施之一,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根据《债务重组协议》予以解除,王学华没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二、《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学华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学华起诉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依据是《债务重组协议》,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及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以及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如何偿还,故本案纠纷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浩搏公司、华天酒店公司、德瑞特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可向各自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王学华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各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债务重组协议》明确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是用于建设金方大厦,并明确王学华与浩搏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所涉及的金方大厦房产是作为浩搏公司向王学华借款提供保证,本案所涉借款用途、用房屋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主张涉案纠纷,实质上是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天公司、华天控股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天酒店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华天酒店公司上诉认为:王学华原向浩搏公司提供的借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原裁定将其定性为借款担保没有法律依据。《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浩搏公司的还款属于王学华的退房款,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纠纷诉讼,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学华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王学华借给浩搏公司的款项已转化为购房款,以及《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还款属于退还款,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债务重组协议等,充分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被告浩搏公司、华天控股公司同意上诉人华天酒店公司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浩搏公司与王学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浩搏公司开发建设北京金方大厦项目过程中,“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大部分可预售房产被法院查封,项目竣工、销售遭遇障碍。为解除查封、完成项目建设,尽快投入市场销售,乙方(王学华)同意向甲方(浩搏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合同”,双方还就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债务偿还顺序、程序,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五条“帐户监管及还款保证”中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查封解除后,立即配合乙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到乙方名下。乙方承诺,及时配合甲方解除已售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在借款本、息还清之后,及时配合甲方解除全部抵押登记。”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有乙方(王学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