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0号 负责人:王建敏,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钱彤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五洲证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五洲证券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的前身为洛阳市证券公司。2003年,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洛阳市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至5.12亿元,更名为五洲证券,其中核准了太仓市对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作为新增股东的资格及人民币6000万元的出资额。2004年2月,五洲证券因增资扩股需要,分别在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布吉支行)两家银行开立验资账户,用于收取新增股东出资款。太仓公司在2004年3月4日汇入开立在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验资账户内6000万元,随后该资金同验资账户的其他资金分次流出验资账户。在2004年3月16日即验资日,五洲证券在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发展布吉支行开立的两个验资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因此包括太仓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均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虚假出资。2004年6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南证监局)曾向五洲证券的验资开户行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发出询证函,该行证明收到包括太仓公司在内的7家股东单位投资款4亿3036万元,截至2004年6月5日,五洲证券验资帐户余额为4亿3036万元。而根据河南证监局的调查,该验资帐户当日余额仅为3.38万元。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违反了《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第37条关于验资帐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的规定,在验资期间频繁转出验资账户内的出资款,并且在河南证监局的询证函上做了虚假的说明,而该询证函对五洲证券的成立和取得证券资格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该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额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资金证明的,应该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太仓公司经证监会核准的出资额是6000万元,太仓公司应履行此义务。而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不按实际情况出具如实的资金证明,致使在无股东出资的情况下五洲证券还能顺利通过增资,造成五洲证券在资本金不充分的情况下参与市场活动,最后直至破产,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因现在五洲证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是向太仓公司及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主张权利的权利人,但因太仓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现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要求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在为太仓公司提供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在为太仓公司提供虚假资金证明金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负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向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主张权利者,应当是使用金融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发生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即为五洲证券的债权人,也即能提出权利主张的只能是使用该虚假证明的债权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五洲证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代表债务人即五洲证券履行“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没有代表破产企业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职责。故五洲证券清算组与本案所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五洲证券清算组对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起诉。 五洲证券清算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成立的宗旨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破产清算进行组织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有序的清偿。在目前五洲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的阶段,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仅能依法通过五洲证券清算组的组织得到清偿,因此五洲证券清算组有权利向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在为太仓公司提供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答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能是五洲证券的债权人,对此五洲证券清算组是认可的。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五洲证券清算组是五洲证券破产管理人,无权代表五洲证券债权人。2、五洲证券清算组仅能处理五洲证券债权人与五洲证券之间的债务清偿,其超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处理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债权人与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五洲证券清算组是管理人,太仓公司是出资人,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是验资单位。管理人认为太仓公司对破产企业五洲证券出资不到位,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给河南证监局询证函出具说明时,证明包括太仓公司在内的七家股东单位出资款已到位。鉴于太仓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广发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在为太仓公司提供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起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五洲证券破产申请一案已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诉讼应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