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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吕宝金主张的事实部分。1、100章工程及100章产权是否应按比例分摊问题。《工程交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第100章总则款项按实际发生经三方核定结算,盈亏按工程量比例分摊,以后产权按比例分摊”,但吕宝金并

关于吕宝金主张的事实部分。1、100章工程及100章产权是否应按比例分摊问题。《工程交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第100章总则款项按实际发生经三方核定结算,盈亏按工程量比例分摊,以后产权按比例分摊”,但吕宝金并未提供三方对100章具体分摊比例已达成合意的证据。之后,吕宝金在承诺书第一条明确“按已核定工程量、工程所有资产及100章临时工程、债权债务等冲抵结算后,大舜公司再支付给吕宝金计柒佰捌拾玖万元整”,可以认定吕宝金与大舜公司已就100章临时工程进行了冲抵结算,故吕宝金此项请求,依据不足。2、两张入库单结算款的问题。2005年2月3日大舜公司、吕宝金、路桥公司三方签订的《双方协商后确认单》第六条约定“另二张入库单合计344820元,需核实后再按比例分摊”,上述约定并未表明大舜公司认可二入库单价值344820万元,只是表明核实后大舜公司将予以认可,之后,各方并未对此核对确认,吕宝金也不能提交大舜公司已经确认的证据。吕宝金在承诺书附件四中已经签字确认设备及材料款已经折价包含在1800万元之内,故应认定两张入库单已包含在设备材料款之内。二审判决亦指出“吕宝金如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故吕宝金关于结算二张入库单的主张依据不足。3、金华飞宇设备款问题。虽然吕宝金、大舜公司、路桥公司于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北京公司项目部、浙江大舜公司、吕宝金三方认可应付帐款》确认应付金华飞宇设备款15万元,但之后的(2004)婺民二初字第2210号调解书证实,吕宝金与金华飞宇因买卖合同纠纷所涉金额为739000元,吕宝金当时尚欠金华飞宇的货款为10万元。故吕宝金的要求支付该项费用13.8万元的依据不足。4、机通缺陷处理费用171981元的问题。绍建审(2012)第100号鉴定报告载明“大舜公司与吕宝金确定K186+357.5人通因入水口底标高高8cm,商定由大舜公司负责处理,费用由吕宝金承担,在吕宝金扣留款中扣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的处理费用171981元由吕宝金承担,并无不当。5、暂扣款23万元的问题。吕宝金与案外人陈松康有未结清的工程材料款23万元,唐中华签字暂扣,与大舜公司缺乏关联性,吕宝金要求大舜公司返还的依据不足。6、库存材料款6385882.34元的问题。吕宝金在承诺书附件四中已经确认设备及材料款已经折价包含在1800万元之内,故应认定库存材料款已包含在设备材料款之内,吕宝金要求重复结算依据不足。7、实际财务用款差额的问题。吕宝金主张实际财务用款差额应由大舜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承诺书明确“余款待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后再根据协议办理结算”,而此后双方未就余款支付达成协议,故工程款的利息自吕宝金起诉之日起计算,吕宝金关于应当从签订承诺书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9、应扣税金的问题。吕宝金和大舜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应按照3.868%缴纳税金,二审判决据此计算税金并无不当。

关于大舜公司主张的事实部分。1、关于钢平台、钢护筒款项的计算。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吕宝金遗留在工地上的铜平台、钢护筒材料未在承诺书中进行结算,大舜公司不否认遗留该部分材料,双方对材料数量没有达成一致,因遗留的钢平台、钢护筒由大舜公司接收保管,大舜公司未尽到及时通知和善意保管义务,造成材料灭失,无法准确认定数量,一、二审法院判令大舜公司依据吕宝金申请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2、关于坍塌桩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1款约定“坍塌的8个桩孔损失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由乙方承担15万元)。保险公司如有赔偿,按以上比例收益”,保险公司已就坍塌桩保险事项向大舜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2444.84元,二审判决大舜公司向吕宝金支付理赔款50%具有合同依据。3、关于箱梁预制场台座建设费的问题。大舜公司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自认预制场台座建设费为82万元,但该笔费用不属设备或材料,不应包含在承诺书附件四的1800万元设备及材料折价款中,且承诺书及五个附件对该项费用均未涉及,应结算给吕宝金。大舜公司关于不应结算给吕宝金的主张依据不足。4、关于刘利伟有异议的款项。承诺书附件二吕宝金同意暂扣的“刘利伟有疑义的工程款236137元”,该款项已由刘利伟签字领取,二审判决大舜公司将该款返还给吕宝金并无不当。5、关于李继峰、吕宝金借款的问题。吕宝金交给李继峰的委托书上明确,款项必须汇入吕宝金账号,大舜公司却汇至李继峰账户,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吕宝金。吕宝金曾向大舜公司借款280万元,但在之后的承诺书中明确双方已就债权债务进行冲抵结算,该款项应视为包含在承诺书的结算中。大舜公司主张上述借款的依据不足。6、关于电脑设备及资料损失的问题。吕宝金损害大舜公司电脑等物品属实,但大舜公司对电脑等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吕宝金赔偿大舜公司2万元,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7、关于材料费计息的问题。材料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大舜公司申请事由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该项规定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但大舜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任何事实依据,本院无法审查,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吕宝金、大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宝金、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