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3日,中瑞公司向李栋发出《关于路基三工区合同中止和加快办理退场清算的通知》,要求李栋尽快办理清算并退场。2011年4月28日,中瑞公司已实际控制本案工程并安排新的施工队进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中瑞公司应自李栋实际交付工程时起支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判令中瑞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 (八)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中瑞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路桥施工企业、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娄底高速连接线和监控中心两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及本案纠纷的产生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有支持和驳回的情况下,根据案情判令诉讼费用由李栋承担13万元,中瑞公司承担187112元,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李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栋的再审申请;驳回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