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第八条载明:“涵洞、防护、涵洞台背回填、除渗沟外的排水工程、LK3+080-LK3+180处废土外运、LK4+400右侧改路挖方与铺碎石工程量双方已收方确认且无争议”。上述内容经娄底市楚才司法鉴定所复核确认,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二》第15项均表明该110849元为双方当事人签认的防护、排水工程总造价。李栋否认该造价为该项工程的全部造价,但其在原审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防护、排水工程总造价为110849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李栋应补充认可6327453.64元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时,李栋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娄底市楚才司法鉴定所在确认李栋出具的借条、收条、领条和中瑞公司以及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的付款凭证相一致后,认定李栋在开庭期间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941343.99元,该次鉴定李栋还应补充认可6327453.64元。李栋主张上述转款凭据系其与中瑞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财务往来,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为此,中瑞公司向法院提交段晖、陈恒献等人签字、捺指印的情况说明及个人身份证明,证实段晖、陈恒献均为其工作人员,他们分别代表中瑞公司向李栋支付工程款,与李栋个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及其他经济纠纷。李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既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也未对其与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以及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中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68797.63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中瑞公司垫付曾友连等十人民工工资50万元的问题。原审时,中瑞公司提交娄底市娄星区劳动监察局的证明、民工领条、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在该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已为李栋垫付民工工资50万元。李栋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中瑞公司应否支付迁坟、三杆拆迁与拆房清渣等费用的问题。《会议纪要》第16条约定,若业主对迁坟、三杆拆迁及拆房清渣进行结算,中瑞公司则按业主批复量、按相关比例补偿给李栋;2009年9月22日《连接线机械台班设计外工程量》、2011年1月18日《设计外工程量及机械台班2》均载有经中瑞公司确认的上述三项工作的数量。上述证据证明李栋已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具体付款时间尚需等待业主结算,同时也说明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计算在清表费中。直至2011年10月11日李栋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中瑞公司仍未支付该项费用。原审判定中瑞公司先支付该工程款,然后再向业主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后,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中瑞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应为15725398元且其已多支付111505.63元。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单价、变更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总量存在争议,娄底市楚才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不同标准计算出九种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其中工程单价分别以合同单价、现行工程定额或行业标准确定单价;变更工程单价分别按项目部与业主单价×(1-10%)、合同单价确定;工程量分别按《会议纪要》、1-22期交工证书、1-22期交工证书核减第36期负交工证书确定。原审法院全面考量后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一种,即按合同单价确定工程单价,按项目部与业主单价×(1-10%)确定变更工程单价,按《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总量,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7001867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六)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首先,关于中瑞公司应否承担工程窝工、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审时,李栋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0日娄政发(2009)5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2.2009年4月28日项目部《关于连接线弃土场茶树林砍伐的经过说明》;3.2009年6月19日娄星区百亩乡新家村村委会《关于请求处理娄新高速建设有关问题的报告》;4.2009年7月29日项目部《关于红线补征地工作紧急通知》;5.2009年8月31日《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二次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6.2010年4月6日《关于请求解决娄新高速建设影响我村各组有关问题的报告》;7.2011年5月5日李栋《关于娄新二标连接线施工情况的报告》等,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滞后系当地政府、业主和中瑞公司对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开展不力,中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工程延误除李栋自身资金和技术问题外,不排除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中瑞公司主张对李栋的工程罚款27800元并未支持,说明即使存在工程延误,也未追究施工人的责任,结合李栋一审时提交的2009年8月9日监理单位下发的《关于大干100天要求增加设备、人员的通知》,表明李栋所在的三工区当时的挖、填方总量并未落后于其他工程队,其曾因提前完成施工进度受到奖励。因此,李栋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窝工、误工系中瑞公司所致,故原判对其要求中瑞公司赔偿窝工、误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阻工损失问题。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区分局先后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因李栋的17次阻工行为,造成中瑞公司机械设备损失86450元、人工损失29920元,两项合计116370元。此外,中瑞公司还提交娄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娄新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连接线李栋阻工情况记录表及李栋阻工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证明因李栋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中瑞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并安排新的施工队进场时遭到李栋的阻拦,对因此造成的阻工损失,原审判令李栋赔偿中瑞公司11637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七)关于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