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克明为使北京地极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涉嫌走私的案件中逃避刑事处罚,以及举报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能被海关查扣,向时任天津海关缉私处副处长的胡某某(已另案判刑)提出请托,夏克明先后给予胡现金20万元和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价值302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行政处理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治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结伙及杨辉单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夏克治明知杨辉实施故意杀人,仍帮助杨辉抛尸灭迹,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杀死被害人刘甲、李甲、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犯罪中,夏克明均指使他人杀人、提供杀人资金,租赁用于作案的房屋,将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带到现场房间,在杨辉掐勒米某甲、吴某甲、文某的颈部时,帮助按住三人的手脚,参与抛尸;夏克治纠集杨辉、陶纯参与作案,该三人负责杀人、分尸、抛尸,其中杨辉策划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了杀死七名被害人的行为,夏克治、陶纯在杨辉掐勒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颈部时,帮助按住五人的手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不可或缺,对夏克明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夏克治、杨辉、陶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共同实施故意杀人5起,致七人死亡,杨辉另将妻子宋某甲杀死,杀人后均碎尸、抛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夏克明还实施盗窃1起,行贿2起;杨辉还实施盗窃1起,并非法持有枪支;夏克治明知杨辉杀死宋某甲,仍帮助抛尸灭迹。杨辉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克治归案后,揭发夏克明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陶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辉,检举揭发杨辉杀死宋某甲,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但对夏克治、陶纯依法均不足以从轻处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夏克明、夏克治、杨辉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4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夏克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夏克治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陶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徐 琛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