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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克明等故意杀人、盗窃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害人李甲收取天津海关暂扣款117万元的收条,证人李乙、董某某、李丙、檀某、杜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害人李甲收取天津海关暂扣款117万元的收条,证人李乙、董某某、李丙、檀某、杜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夏克明因与被害人米某甲(男,殁年46岁)产生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将米杀死。2002年12月6日18时许,夏克明将米某甲骗至事先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内,杨辉用绳索勒米的颈部,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按住米的手脚,将米杀死。杨辉、夏克治、陶纯将米某甲的尸体肢解、蒸煮后,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告人夏克明与被害人米某甲合作开发住宅用地的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米某乙、孟某、任某某、白某、徐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夏克明为侵占被害人吴某甲(化名张某甲,男,殁年36岁)涉嫌诈骗的巨额财产,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杀死吴及其女友高甲(被害人,化名李丁,殁年24岁)。200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夏克明将吴某甲骗至事先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园×里×区×栋×门×××室房间内,与夏克治、陶纯按住吴的手脚,杨辉用绳索勒吴的颈部,将吴杀死。随后,夏克明又将高甲骗至上述房间,夏克治、杨辉、陶纯采用上述方法将高杀死。杨辉、夏克治、陶纯将吴某甲、高甲的尸体肢解后,与夏克明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关某某、黑某某、高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的抛尸地点发现了被害人吴某甲、高甲尸骨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盗窃事实

被告人夏克明曾与被害人杜乙(女,殁年37岁)关系密切,后因经济纠纷等原因对杜心生愤恨,且认为杜知晓其曾经实施杀人犯罪。为掩盖杀人罪行及泄愤,夏克明产生杀死杜乙及其丈夫文某(被害人,殁年36岁)的念头。夏克明事先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室作为作案地点,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杀死杜乙、文某。2007年1月25日下午,夏克明将杜乙骗至上述其承租的房屋内,夏克治、陶纯将杜乙按住,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杜杀死。之后,夏克明又将文某骗至该房屋内,并伙同夏克治、陶纯按住文某的手脚,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文某杀死。夏克治、杨辉、陶纯将杜乙、文某的尸体肢解、蒸煮后,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25日晚,夏克明到北京市朝阳区××××大街乙××号×××大厦杜乙的办公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200元)。杨辉作案后,窃得文某的百年龄牌手表、万宝龙牌钢笔(价值共计33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卫生间浴池地漏内提取的作案工具裁纸刀残片、从被告人陶纯住处提取的2块乳房硅胶、被害人文某的西服、被害人杜乙的靴子、壁纸刀、锯条、手锯、从被告人夏克明的别墅、暂住处分别提取的用于蒸煮尸块的2口铝锅、赃物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杨辉租住处提取的赃物手表、钢笔等物证的照片,租房合同、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吴某丙、杜丙、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提取的人体左前臂尸块来源于杜乙、上述裁纸刀残片上可疑组织、上述硅胶上附着细胞、现场西墙上可疑斑迹为杜乙所留、上述1口铝锅的锅盖上的可疑组织、上述西服上衣衣领上脱落细胞为文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块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电脑中检出杜乙公司和家庭大量照片的物证检验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被告人杨辉因与妻子宋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素有矛盾,产生杀死宋的念头。2005年2月4日,杨辉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院甲×号楼×门×××号家中,趁宋某甲熟睡,采用绳索勒颈的方法将宋杀死。为灭迹,杨辉将宋某甲的尸体肢解后,与被告人夏克治驾车将尸块抛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关庄村北的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走失人口登记表,证人宋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纯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杨辉、夏克治、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杨辉于2007年3月30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院×××园×号楼××××号杨的暂住处查获气手枪2支。经鉴定,2支气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气手枪2支,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行贿事实

(一)2005年底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克明获知其因涉嫌信用证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先后给予北京市公安局有关人员汪某(已另案判刑)名士牌手表1块、红木家具3件(价值共计54070元)及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赃物手表、红木家具等物证的照片,干部履历表、案件批示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治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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