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第1523735号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也未核准注册,美的公司在申请复审时提出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作为审理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韦东梅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韦东梅提出被异议商标是自行设计独创、与美的公司的“Midea”商标相同纯属巧合,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恶意的主张,由于是否有主观恶意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审查时必须考虑的要件,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并予以纠正的基础上,注重商标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维持被诉裁定的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即使以该裁定存在程序错误为由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以纠正程序错误,只会造成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因此,对于韦东梅基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存在程序违法提出的撤销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东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东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