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美的公司在商标复审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申请注册“美的Midea”商标之前,该公司的中文“美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在该公司1999年10月启用该新商标之后,经过多种传播媒介的大量宣传报道及美的公司在家用电器商品上的大规模使用,使得该商标很快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美的”商标之上承载的商誉迅速转移、延及到该新商标上。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由于引证商标标志中既包含中文“美的”,又有“Midea”,而且其中的“Midea”并非固有的词汇,而是专为对应中文“美的”而臆造的词汇,没有其他含义,通过美的公司大规模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认知“Midea”与“美的”之间的特定对应关系。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中“Midea”标志的固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9656号裁定及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在商品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的类似群,但是两者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中的“Midea”标志的较强识别功能,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中的“Midea”部分基本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韦东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