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雅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决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杨建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卢炳仙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合理使用费又无从参考,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杨建忠系侵权产品标注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开办相关企业有规模生产的能力,法院多次传唤但其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拒不到庭等情节,卢炳仙经营的佳家居五金商行作为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等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本院确定杨建忠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卢炳仙赔偿雅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关于雅洁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各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建忠仍存有已制造好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除了公证保全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一件侵权产品外,其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卢炳仙仍有其他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故对于雅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依雅洁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原因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案件的关系,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调查收集。本案中,雅洁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雅洁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还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即使存在其他交易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卢炳仙与杨建忠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凭此认定是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即无法直接将该交易记录与侵权产品相关联。故此雅洁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洁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三、杨建忠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四、卢炳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046364.9号“锁面组件(H87P-H135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门锁; 五、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六、卢炳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包含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七、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杨建忠负担4000元,卢炳仙负担600元,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