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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忠、卢炳仙与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杨建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7月4日售出的,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故杨建忠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

关于杨建忠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7月4日售出的,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故杨建忠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雅洁公司负担。

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缺乏证据证明。1.卢炳仙提供的发货清单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上面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而且也没有相应的购货合同予以佐证。另外,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不但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且付款金额与发货清单上的金额也不相符。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是2009年6月4日,而发货清单的发货日期是2009年7月4日,与一般的商业惯例不符。2.即使发货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09年7月4日卢炳仙购进了20件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2009年7月4日购进的,更不能证明2009年7月4日后杨建忠与卢炳仙之间就没有其他交易记录。3.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并没有任何有关产品的生产时间、批次等相关的标示记录,卢炳仙提交的有关进货记录与付款记录的内容并不能对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4.本案中的供货单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临时制作,再配合以前的付款记录来印证。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进于2009年7月4日存在错误。(二)为证明卢炳仙、杨建忠双方不只存在所谓2009年7月4日这一次交易,雅洁公司书面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卢炳仙与杨建忠于2009年6月4日至二审前在有关银行的全部交易记录,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查收集。二审法院对雅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进行调查收集,存在错误。综上,雅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卢炳仙、杨建忠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卢炳仙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卢炳仙客观上不知道其售出的涉案锁具系被诉侵权产品,其无主观过错;(二)卢炳仙有证据证明该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三)雅洁公司公证购买的是卢炳仙2009年试销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剩下的最后一件样品,再无存货,亦无新的被诉侵权销售行为;(四)雅洁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2009年10月22日其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之后新生产流通的侵权产品予以举证证明。请求依法驳回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建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曹湛斌在2008年4月16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锁面组件(H87P-H135G)”的ZL200830046364.9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2009年,雅洁公司与曹湛斌针对该专利权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10月3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1年10月18日,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商铺购得包装盒上标有“吉固”字样的门锁一把,售价75元。太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门锁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比对,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吉固+JIGU+图”商标标识、“广东南海一固五金制品厂”、产品型号AZ1215-35SNN多功能。

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商标的详细信息”上载明杨建忠是“吉固+JIGU+图”这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江南上村1号。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3月2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0年6月28日。该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经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后确认无误。雅洁公司还提交了盖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档案室”印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其上记载的信息表明身份证号码为“330321650130783”、姓名为“杨建忠”的个人注册了“温州市鹿城区临江县昌隆五金加工厂”,经营地址是“临江镇江南上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佳家居五金商行业主卢炳仙提交的发货清单传真件上记载有“温州市昌隆五金厂发货清单”字样,收货单位为“石家庄卢炳仙”,所标注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所购货物共四种,其中序号为4的货物的货名为“AZ1215-35SNN”、规格为“多功能”、单位为“件”,数量为“1”、单价为“41”,合计的金额为“3280”。发货清单底部还记载有如下内容:“户名:杨建忠农行:62×××16建行:43×××10交行:62×××57工行:62×××65地址:临江江南工业区电话:0577-864××××7”;清单底部有“FROMFAXON:2009.07.0509:29”字样。卢炳仙提交的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回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06月04日15:16:32”,付款人户名和付款人账号/卡号未显示,收款人账号/卡号为“62×××57”,交易金额为“CNY6,900.00”。

以上事实,有ZL20083004636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10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门锁,卢炳仙购货清单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卢炳仙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杨建忠和卢炳仙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未依雅洁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相关交易记录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杨建忠是否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