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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相忠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熊猫图案及英文字母“HWAIL”构成,引证商标由熊猫图案及韩文字母“”构成。由于两商标中的熊猫图案均占据商标标识的大部分,且被异议商标的熊猫图案与引证商标的熊猫图案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整体结构相似,因此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注册在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封蜡、绘画直角尺、速印机上的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在画笔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在(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做标记用粉笔上的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在画笔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和一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裁剪用画笔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就和一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使用的证据;就和一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来看,一方面,这些证据在异议复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7339号裁定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些证据从证明力来看亦不能证明和一公司的该项主张。故和一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和一公司并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为熊猫图案,和一公司商号的主要部分为文字“和一”,两者差别明显,故和一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和一公司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均为这一原则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但是,商标法并未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不予核准商标注册的法定理由,故商标主管部门基于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本案和一公司所主张张相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情况,已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涵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作出了相应评判,故和一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张相忠在再审程序中主张,和一公司2006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和一公司的引证商标。本院认为,张相忠该项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和一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第07339号裁定与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复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27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07339号关于第3945535号“HWAI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