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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和一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相忠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张相忠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位于图形两侧,而引证商标中的韩文位于图形下方。(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张相忠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位于图形两侧,而引证商标中的韩文位于图形下方。(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二者的用途不相同,裁缝用划线块的用途仅限于裁缝领域,且所划线条只是暂时性存在,而画笔是通过勾勒达到永久保存的目的;二者的消费群体不相同,裁缝用划线块仅限于特定领域的消费者,而画笔适用于所有的消费者。(三)和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该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1.和一公司提供的关于“2003年9月22日至9月24日青岛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的材料,与事实不符,此展会应为2003年8月21日至8月23日上海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2.青岛海名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提到了与和一公司签订2011年至2013年展位预定及广告合同,并未涉及和一公司自2003年连续8届展会参展,且不排除青岛海名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为招商目的而出具说明,其真实性存疑。(四)和一公司2006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违反了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应撤销和一公司的注册商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第三人张相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东阳市虎鹿镇和一服装机械厂”,经营场所为“虎鹿镇虎峰村锦溪”,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机械及缝纫配件、服装辅料、五金工具、划粉、消失水、笔,工具尺制造”。2.第三人张相忠为证明其积极宣传被异议商标的事实,在再审阶段提交了证据“2010庚寅年中国邮政明信片”,该明信片印有被异议商标,并记载:地址为“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锦溪81号”的“东阳和一缝制用品有限公司(厂)”,专业生产批发“熊猫牌隐形划粉、隐形划笔、消失水及消失笔系列”。3.和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其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剪裁用画笔及相关产品,并销售上述所列自产产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近似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1605、1606、1611、1616、1618、1619类似群组中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封蜡、绘画直角尺、速印机、(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做标记用粉笔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6类的1614类似群组中的画笔商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做标记用粉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画笔是否为近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院认为:第一,《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是唯一判断标准。《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基础上,总结实践工作经验编制而成。《区分表》未穷尽现有的所有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和服务项目亦不断更新、发展,其类似关系也将发生变化。第二,商标的主要功能为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避免来源混淆是认定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根本标准,而不能以商品的物理属性作为判断标准。第三,基于避免来源混淆这一标准,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使用引证商标的和一公司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张相忠,均为服装辅料行业的经营者,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做标记用粉笔,主要为制作服装的辅料,故本案应当以服装辅料行业、服装制造行业的从业者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相关公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公司与第三人张相忠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均显示,在服装辅料领域,由于技术进步,传统的“划线块”、“粉块”、“粉笔”正逐步发展为“隐性划粉”、“隐性划笔”、“消失笔”、“剪裁用画笔”。因此,对于服装辅料行业、服装制造行业的从业者而言,上述商品虽在形状、材质等物理属性上存在差别,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属于类似商品。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画笔”,作为在一定媒介上标注线条或图案的工具,涵盖了“剪裁用画笔”、“粉笔”、“隐性划笔”;与(裁缝用)划线块、裁缝用粉块相比较,虽在形状、材质等物理属性上存在差别,但功能基本相同,均为标注线条或图案的工具,其用途存在交叉重合。尤其是技术进步后,服装辅料行业逐步采用以特定材质原料生产的画笔,既方便在布料上标注裁剪线条,又可满足裁剪成型后无需清洗即可隐去标注线条的要求。因此,对于服装辅料行业、服装制造行业的从业者而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裁缝用)划线块、彩色粉笔(蜡笔)、裁缝用粉块、做标记用粉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画笔构成近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7339号裁定以及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