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根据范俊杰和设计院的陈述,范俊杰确实曾向设计院提供涉案专利图纸进行推广,设计院也是在范俊杰所提供图纸的基础上作了《供货合同》所附图纸的设计,但由于设计院本身并不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范俊杰也未与设计院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未要求或者主张支付使用费,设计院甚至主张范俊杰从未告知涉及专利技术,因此从范俊杰的上述推广行为中并不能得出范俊杰许可设计院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更无法得出范俊杰许可设计方案的具体实施者宏运公司、亿辰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范俊杰和设计院均认为范俊杰的本意是希望设计院将其专利技术纳入到设计方案中,然后通过设计方案具体实施者购买其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其实施许可而获利。设计方案的实施者宏运公司、亿辰公司等仍需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主体处购买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二审法院将范俊杰向设计院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认定为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范俊杰未依照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专利技术加以保护,并依据该条款认定亿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如前所述,范俊杰并未许可设计院及宏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亿辰公司也非从范俊杰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无法适用该条款。亿辰公司主张范俊杰将涉案专利的图纸提供给宏运公司,应属于范俊杰已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宏运公司,亿辰公司按照图纸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是对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其主张不能成立。 亿辰公司按照《供货合同》所附图纸的技术方案采购并向宏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所附图纸并未提示涉及专利技术,故亿辰公司可能并不知晓其购买、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可见,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亿辰公司未经范俊杰的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范俊杰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以亿辰公司没有过错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 (三)亿辰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亿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范俊杰的专利权,范俊杰请求判令亿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亿辰公司主张其产品购自丽辉公司,但是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亿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将原一审、二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了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故亿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范俊杰主张依据其自身专利产品的利润,乘以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提交的扬州市派莱斯塑胶电器公司审计报告只是审计了防盗螺栓的利润,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的直接关系,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计算依据。虽然按照亿辰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的进货价格,可以计算出其进货总价款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差,但这也仅是单方陈述,且亿辰公司还主张有其他支出,不能据此准确认定亿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亿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购买和销售的合同价款差,范俊杰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产品利润,范俊杰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同时考虑范俊杰曾向设计院推广其专利技术的事实和亿辰公司按图采购等因素,确定亿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包括范俊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范俊杰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范俊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名称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驳回范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含范俊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57元,由范俊杰承担5000元,由亿辰公司承担12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