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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与范俊杰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范俊杰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范俊杰却将其专利技术提供给设计院,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图纸的形式对外公开进行设计,并要求将该产品用于重点工程营梅高速公路的护栏上。因而,使得宏运公司作为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的需方与亿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亿辰公司也依其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合同后附载明为设计院的图纸向宏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范俊杰虽享有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但范俊杰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专利技术加以保护,而是无偿地将其专利技术提供给公路设计部门,公路设计部门也未将其权利归属披露给第三方,因而,亿辰公司并无过错,范俊杰的行为属于许可使用行为,故亿辰公司并不构成侵权。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范俊杰负担。

范俊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范俊杰向设计院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认定为许可使用,从而认为亿辰公司免责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1.范俊杰将专利图纸提供给设计院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推广行为,而非许可使用的行为。涉案专利及相应的技术方案已经向社会公开,该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技术方案即可以绘制出相应的图纸或制造出产品。如果将范俊杰的商业推广行为视为许可使用的话,那么所有的专利权都变成了一次性的权利,专利的推广与应用将会成为一件不可能的事情;2.设计院仅是高速公路的设计部门而非招标部门,退一步讲,即使范俊杰许可设计院在设计中使用其专利,该种许可也不能扩大到亿辰公司的采购行为;3.设计院将涉案专利设计应用到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中,宏运公司在中标承建该路段的工程后,与亿辰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宏运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只是提供所需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图样等,并不是许可亿辰公司以侵权的手段提供所需产品;4.亿辰公司在与宏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向他方采购的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已经构成侵权;5.亿辰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侵权产品,但是不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二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设计院的设计行为不应当视为一种实施专利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算是一种实施的行为,设计院也没有允许亿辰公司实施采购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亿辰公司采购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范俊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亿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亿辰公司于2010年初通过招标比价形式与作为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需方的宏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质量标准,要求按照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而该图纸系设计院向宏运公司提供的。范俊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提供给设计院,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图纸的形式对外公开进行设计,并要求将该产品用于重点工程营梅高速公路的护栏上。此行为已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使用行为。同时,公路设计部门也未将该权利归属披露给第三方,亿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义务查明该图纸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其依据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进行采购的行为并无不当,亿辰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4不同,并没有全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全部独立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再审庭审中,亿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范俊杰陈述:2006年左右其曾将涉案专利的图纸及其电子文件提供给设计院,希望设计院在作相关设计时能采用其技术,但没有与设计院签订许可合同,也没有收取费用。此外,其曾就涉案专利向很多公路设计院进行过推广,这种推广行为是行业惯例。《供货合同》所附图纸的设计单位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现更名为吉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接受本院调查,并作如下陈述:《供货合同》所附图纸是设计院于2009年3月在范俊杰提供的图纸电子文件的基础上针对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而设计的。范俊杰在推广时并未告知其图纸涉及专利技术,也未要求支付费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设计院认为范俊杰此举的目的是推销产品。这种推广方式是行业惯例,也有其他类似技术人员向设计院推广过。设计院不知道涉及专利技术,否则不会在设计方案中采用。

亿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经张高峰介绍,从邯郸市丽辉五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处购买的,并提交了亿辰公司与丽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亿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与张高峰签订的订货合同。亿辰公司承认丽辉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范俊杰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重审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和提示,亿辰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再将原一审、二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亿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也即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亿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同,因此没有全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系对侵犯专利权判定规则的错误理解,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亿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