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留保提出的《大石圈煤矿公司章程》属于欺诈,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吴学平与杨留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修改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将杨留保等人变更为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东等相关事宜,均属于履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杨留保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及大石圈煤矿公司的权利义务,其遇到的股权确认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对杨留保主张的其股权实现中的争议问题不予审理。 关于原审判决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5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吴学平的实际损失为2.2亿元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66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审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杨留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留保应向吴学平支付2.2亿元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6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800元,由杨留保承担1324620元,由吴学平承担147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800元,由杨留保承担1324620元,由吴学平承担147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