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点三,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8日实施,该批复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于批复生效前已经履行完毕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本案应当适用债务履行完毕时的法律规定。江苏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月祥、朱成法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月祥、朱成法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伟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