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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冠与成月祥、朱成法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月祥。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朱成法。 被执行人:刘祥冠。 成月祥、朱成法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月祥。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朱成法

被执行人:刘祥冠。

成月祥、朱成法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查明:成月祥、朱成法申请执行刘祥冠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0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5)泰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刘祥冠应给付成月祥、朱成法人民币共计627808元。经泰州中院强制执行,刘祥冠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共分8次将上述627808元履行完毕。成月祥、朱成法要求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9月1日,江苏高院作出(2009)苏执督字第050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通中院执行本案。南通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4日将本案应执行的利息清单交成月祥、朱成法确认。成月祥、朱成法就利息计算问题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通中院将利息总额计算为362835.39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利息总额应为1242366.09元。

南通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钱给付义务完成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条件即告消灭。若利息款额尚未给付,应认定为对他人应得资金的占用,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该院2012年10月24日确定的利息清单有不妥之处,应调整为从2005年12月3日第一笔还款开始至2008年7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结束,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期分额双倍计息。2008年7月3日以后,以2008年7月3日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南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2013)通中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12年10月24日确定的利息清单。二、本案应执行利息为278795.5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24日)。

成月祥、朱成法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75760.32元。刘祥冠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称,按照双方在泰州中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已向成月祥、朱成法支付完毕判决确定的款项,南通中院裁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不当。

江苏高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南通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江苏高院另查明:成月祥、朱成法与刘祥冠出资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刘祥冠不服,向江苏高院上诉。江苏高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苏民二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06年7月1日分别向成月祥、朱成法、刘祥冠送达。

江苏高院认为:1、由于成月祥、朱成法与刘祥冠因合资经营产生纠纷,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出资协议,不是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应从该院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苏民二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扣除十日履行期再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祥冠并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2008年7月3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祥冠从2005年12月3日开始至2008年7月3日止,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上述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批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综上,南通中院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日期、计算方法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成月祥、朱成法、刘祥冠的复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南通中院(2013)通中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应执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3日止)。

成月祥、朱成法不服江苏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江苏高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错误,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875760.32元。申诉人所提其他申诉请求均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南通中院、江苏高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迟延履行利息何时起算;二是迟延履行利息何时截止计算;三是如何适用法律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本案泰州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此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经二审审理后,江苏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一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从一审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结合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履行期间计算。二审判决于2006年7月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06年7月11日。江苏高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刘祥冠于2008年7月3日将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履行完毕,故本案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截止。江苏高院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为2008年7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再作为后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础。执行法院在刘祥冠将债务履行完毕后,又以2008年7月3日前的利息总额为基数重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