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诉称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至于贝尔公司诉称的保函欺诈行为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是否充分、欺诈属于何种类型,以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均属于实体问题,一、二审裁定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阶段不做审查,并无不当。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关于本案纠纷的审理是否会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因此,即使为判断保函欺诈之例外情形是否成立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审查基础合同的部分事实,此种审查的范围亦是十分有限的,并不是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全面审理。故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不影响仲裁庭依据仲裁条款对基础合同纠纷享有的管辖权,且本案纠纷的审理亦无需等待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实质为基础合同违约纠纷并侵犯仲裁庭管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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