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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JointStockCompanyUztransgaz)。 法定代表人:朱拉耶夫图拉甘托什普拉托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JointStockCompanyUztransgaz)。

法定代表人:朱拉耶夫·图拉甘·托什普拉托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进出口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任生俊,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进出口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S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上海高院对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上海高院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贝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和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提出的主张,其主张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构成欺诈的理由为:贝尔公司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尚欠基础合同款项,却非法终止基础合同并极有可能索付保函款项,因此本案欺诈纠纷的实质是基础合同违约纠纷。(二)上海高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保函欺诈分为两种类型:保函文件欺诈和恶意虚构违约事实的欺诈。后一种欺诈是保函受益人在明知其并无权利主张保函申请人违约并索付保函款项的情况下,仍恶意索付保函款项,故该种欺诈的实质仍然是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贝尔公司和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的基础合同《供应和安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即使贝尔公司的诉请被认定为侵权之诉,也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之诉,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本案定性为侵权还是违约,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都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三)上海高院二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上海高院认为,本案保函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仲裁条款对本案管辖权确定不具有约束力。然而,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审理不可避免需要合并审理基础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海高院遗漏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该节事实,且基于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必然将侵犯仲裁庭对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有赖于仲裁对基础合同权利义务的裁判,其以尚不存在的仲裁案件结果作为审理的前提,导致法律程序的无限拖延,背离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性质,有违国际惯例。

贝尔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贝尔公司和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均没有异议。根据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则,独立保函的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由保函自身决定,不受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无需考虑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三)侵权纠纷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欺诈,均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阶段中解决。为确定受益人是否滥用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权,当然会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不能说一涉及基础合同就必须根据基础合同管辖权条款来解决纠纷。综上,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进出口银行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所涉焦点问题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受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供应和安装合同》包含的仲裁条款之约束。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两份保函的性质。该两份保函是保函申请人贝尔公司委托担保人进出口银行向受益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开立的。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b款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保函中有对此类合同或者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也与该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担保人的义务是在收到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书面付款要求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支付保函所规定的金额。据此,涉案两份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管辖权的认定。根据贝尔公司确定的主张,其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包括受益人和担保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纠纷以及担保人、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下的侵权纠纷。另一方面,从仲裁条款解释的角度分析,仲裁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在书面仲裁协议中的合意授权。讼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和贝尔公司两方当事人因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系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进出口银行和贝尔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独立保函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争议,两个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故本案争议不属于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