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归于2013年1月5日向颜偿治出具《担保函》,并在《确认书》上签字,对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承诺。《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借款到期后,方归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偿治借款本金29005104.5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数额为3352866.2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偿治律师代理费224000元;(三)方东洛、吴文科、方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颜偿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20元,由香山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方归负担204800元,颜偿治负担106020元。 方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就颜偿治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判令由方归承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颜偿治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方归不应为颜偿治不真实数额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方归应支付颜偿治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颜偿治关于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偿治答辩称: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受托律师已经代为办理了一审诉讼事务,颜偿治已经支付代理费224000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颜偿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方归以未提供转账凭证为由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方归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颜偿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该担保函有效,因此,方归应当就律师费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以及一审判决关于借贷本金及其利息法律责任的承担部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香山公司是否应当向颜偿治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方归是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颜偿治与债务人香山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保证人方归在向颜偿治出具的《担保函》中亦明确承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上述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颜偿治为实现其债权,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蔡长基、吴金城两位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蔡长基、吴金城两位律师作为颜偿治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颜偿治向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24000元代理费,且该笔费用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颜偿治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224000元代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支持颜偿治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方归作为债务人香山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香山公司向颜偿治支付224000元律师代理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方归关于一审判令其承担颜偿治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观点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转款凭证而没有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方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