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方归、颜偿治、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香山公司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息785万元,颜偿治对其中收款人为蔡达升的12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香山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如下:1、从孙剑明账户(卡号6228490070009148819)支付的455万元款项,颜偿治认可已收到,但认

香山公司主张,其已归还借款本息785万元,颜偿治对其中收款人为蔡达升的12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香山公司主张的还款情况如下:1、从孙剑明账户(卡号6228490070009148819)支付的455万元款项,颜偿治认可已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所支付的款项,孙剑明出具了书面声明,确认方东洛使用其银行卡转账支付颜偿治455万元,用于归还方东洛向颜偿治的借款。庭审时孙剑明出庭作证称其系香山公司员工,其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90070009148819)由香山公司使用,卡里的款项也属于香山公司所有,其与颜偿治及蔡达升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对于书面声明与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孙剑明解释为方东洛与香山公司董事长是夫妻关系,其认为方东洛、香山公司及香山公司的财务实际上是一回事。上述从孙剑明账户转账的455万元款项中包含了2012年6月21日、9月1日分别转给蔡达升的50万元、20万元,因颜偿治已对蔡达升收取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两笔还款合计70万元予以确认。至于从孙剑明帐户直接转给颜偿治的款项共计38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2月1日转款135万元、8月3日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款110万元、5月10日转款20万元),颜偿治否认归还的是本案借款,认为孙剑明出具的书面声明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上述款项系方东洛偿还自己所欠颜偿治借款,该部分事实可与孙剑明的书面声明相互印证,方东洛的借款现已还清,颜偿治已将借款凭证返还。方东洛的委托代理人则主张,方东洛是香山公司实际控制人,方东洛与颜偿治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在方东洛否认其个人与颜偿治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颜偿治未就其与方东洛的借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包括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的支付与归还以及借款利率等具体情况,亦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孙剑明与方东洛均认同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综合上述情况,对香山公司通过孙剑明帐户归还颜偿治借款3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2年9月16日从方东洛账户(卡号9559980071044927110)转给蔡达升50万元,因颜偿治已对蔡达升收取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笔5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3、从方东洛账户(卡号9559980071044927110)转给颜偿治205万元(2012年6月28日转款50万元、7月5日转款100万元、7月20日转款20万元、10月31日转款15万元、11月8日转款10万元、11月13日转款10万元),从方东洛另一账户(卡号6228490070009165516)转给颜偿治40万元(2012年11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5万元。颜偿治否认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认为系方东洛偿还个人所欠颜偿治的借款,但如前分析,该院认为,在方东洛否认与颜偿治存在其他借款关系的情况下,颜偿治未就其与方东洛的借款情况作出详细陈述或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245万元转款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4、香山公司还主张,2011年12月27日,保证人吴文科归还本案借款35万元,对此颜偿治与吴文科均予以否认,且香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香山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定香山公司的还款数额共计750万元。香山公司关于其所归还的款项在支付利息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香山公司提交了本息计算表,经过核算,确认截止2013年5月10日香山公司尚欠颜偿治借款本金29005104.55元、利息3352866.2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香山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香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颜偿治未就香山公司逾期还款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颜偿治所主张的香山公司逾期还款后应支付的利息与服务咨询费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亦不予保护。颜偿治请求香山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该收费数额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颜偿治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方东洛、吴文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两份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方东洛、吴文科应对借款人香山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2年8月24日止,担保期限一并延期到2012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方东洛、吴文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借款展期内的2012年6月28日,方东洛从其个人账户第一次向颜偿治归还借款,此后在其保证期间内,方东洛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颜偿治还款。颜偿治关于其已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的主张,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方东洛向颜偿治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在履行保证责任,故方东洛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就本案而言,方东洛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偿治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颜偿治已向方东洛主张过债权,依据协议约定,方东洛、吴文科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消灭的涉他性,颜偿治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文科主张过权利,但吴文科并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已被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

上一篇:张前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