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理由欠妥,但判决驳回张志忠诉讼请求、驳回张志恒反诉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亦欠妥,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让没有委托代理手续的张广民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志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张志恒反诉请求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12号、(2012)西民一终字第850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