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志恒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祖遗宅基地上原小三间房屋拆除后所建,张志忠、张志恒兄弟六人,其他四人对讼争房屋均不主张权利。1996年,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张志恒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交归集体,原房屋应予拆除。在此情形下,张志忠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原宅基地,给付张志恒3000元钱作为对原房屋的补偿,符合生活实际。张志忠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张志恒将堆放在该房内的物品搬走,应当予以支持。张志恒请求判令张志忠搬出讼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12号、(2009)西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二、张志忠与张志恒在户县甘亭镇穆南村二组争议的三间房屋归张志忠所有。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在该争议房内的所有物品;三、驳回张志恒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张志恒承担。 张志恒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张志忠称给张志恒的3000元钱系对老房的补偿款,没有书面合同证实,有关证人证言也不一致,终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张志忠购买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房屋所在地村委会2007年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终审判决以其中一个证明认定村委会同意张志忠使用老宅基地的证据不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连,不允许转让,即便村委会同意张志忠使用老房宅基地,张志忠也无法取得老房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 张志恒述称:1、张广民没有代理人资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实际采纳了其错误观点,程序违法。2、张志忠谎报自己为农村村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其造假文书予以确认错误。3、张志恒所建讼争房造价15000元,张志忠不能证明其资助的3000元系给张志恒的房屋补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臆断3000元是张志忠对原房屋的补偿,并以此认定新建房属于张志忠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 张志忠答辩称:1、张志恒申请新宅基地时,写明将旧宅基地留给张志忠使用,村里也证实张志恒已将争议房转让给了张志忠;张志忠在当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钱凑齐了该3000元买房款。长兄张德安证明张志恒收到的3000元系张志忠买房补偿款。2、张志恒提供的村委会2007年7月12日的证明应在原审出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009年6月2日,村委会给张志忠的证明又否定了2007年7月12日的证明,故张志恒没有证据推翻张志忠可使用老宅基地的事实。3、张志忠虽为城市户口,但争议房属于祖遗房产,张志忠有继承权,张志忠付款取得了张志恒继承的部分,完全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张志忠以张志恒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自己,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起诉,故张志忠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是本案的重点问题。 关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归属问题。张志恒、张志忠的母亲在世时,经其母亲同意,同住的张志恒出资将祖辈遗留于宅基地上的破败老屋拆除后重建了涉案房屋,张志忠对此事实无异议。1996年9月5日,因住房面积狭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经张志恒及其母亲申请,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同意给张志恒一家及其母规划新宅基地,其母与张志恒实际为一户,所批宅基地亦为一处,规划新建房屋共6间;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张志恒只能拥有新申请的一处宅基地,因此,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批示“原房拆除庄基归集体”。根据该审批意见,涉案房屋下的宅基地属于户县甘亭镇穆南村集体。张志恒作为申请人,无权决定原宅基地的归属,其在《户县村民庄基占耕地审批表》中将“原庄基留用人”一栏填写为张志忠一家的内容,已被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示的“原房拆除庄基归集体”的意见否定,故张志恒无权转让争议房屋。本院再审庭审中,张志恒亦承认自己无权处分该房,故其要求“张志忠从张志恒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张志忠作为城市居民,在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已属于村集体时,无权主张争议房的所有权。村委会关于该宅基地的归属意见属于建议意见,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不能作为宅基地最终归属的法律依据。 关于张志忠是否有权使用争议房的问题。根据户县土地管理部门的批示,涉案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张志恒无权决定争议宅基地的归属,但从张志恒在《户县村民庄基占耕地审批表》中,将“原庄基留用人”填写为张志忠一家的表示也可看出,张志恒确有保住老宅基地不被收回,争议房留给张志忠居住的初衷。当时,张志忠的生活并不宽裕,其给付张志恒3000元钱,简单理解为系赞助行为不妥,结合之后张志恒同意张志忠入住、并帮忙装修争议房的情况,可以认定,张志恒收取张志忠3000元钱应当与让张志忠“留用”争议房有关,且张志忠已于1997年下半年开始使用争议房。村委会2007年5月同意张志忠使用争议房的决定,并未改变原宅基地的属性,该决定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应当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在该争议房屋被拆除之前,张志忠有权使用。但其主张享有争议房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