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王小兰实际给付柳青梁村委会的煤矿转让款为180万元,尚欠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王小兰支付该款并从其实际管理涉案煤矿推后五天的2004年7月13日起计算滞纳金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大部分款项已支付,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日5‰的滞纳金确实偏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小兰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王小兰购买煤矿后煤炭资源增值幅度较大,其迟延支付欠款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王小兰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比较公平。 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和(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小兰按每日4‰支付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滞纳金,从200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10元、其他诉讼费5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45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0元,均由王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