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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陈玉文、任毅与王小兰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王小兰认为柳青梁村委会、原审第三人 陈玉 文、任毅共同开采了已移交的煤矿,造成煤矿资源减少,要求其连带赔偿资源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于王小兰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的问题,因没有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王小兰认为柳青梁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陈玉文、任毅共同开采了已移交的煤矿,造成煤矿资源减少,要求其连带赔偿资源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于王小兰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开采煤矿的事实,对损失进行鉴定没有前提和基础,二审时亦未申请鉴定,视为王小兰放弃了该项权利。一审法院驳回王小兰的该项反诉请求正确。相反,王小兰的该项上诉请求说明柳青梁村委会移交的煤矿具备开采条件,柳青梁村委会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王小兰与柳青梁村委会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煤矿的交接应以采矿权证办理时间为准,该时间应为煤矿的交接时间,一审法院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计算违约金,而是以王小兰所属的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准格尔旗煤炭局提交的《关于华汇煤炭公司继续进行矿建的请示》的时间推后五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虽有不当,因柳青梁村委会未提起上诉,该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因王小兰在一审时未请求调整,二审时仍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无权依职权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兰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1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内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维持了该院(2008)内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王小兰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柳青梁村委会先行违约,法院判令王小兰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王小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顾王小兰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对方先行违约的抗辩,判令其支付从一审、二审到再审近十年的滞纳金,超出本诉标的十几倍,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不公。

柳青梁村委会答辩认为,柳青梁村委会没有违约,王小兰应当支付欠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王小兰恶意不支付转让款,导致村委会损失巨大,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2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本院再审期间,2013年6月23日,王小兰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了对原审第三人陈玉文、任毅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柳青梁村委会是否违约;二是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一)柳青梁村委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王小兰与柳青梁村委会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王小兰与柳青梁村委会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王小兰申诉主张柳青梁村委会未履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中“柳青梁村委会负责办理该矿具体的工业广场征地手续和煤矿的两条通道,即广场至水源公路的道路用地、广场到规划建设中的柳杨公路的征地手续,并负责广场到柳杨公路的道路建设,其费用由柳青梁村委会负责”的约定义务问题。一方面,准格尔旗华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8日向准格尔旗煤炭局提交的《关于华汇煤炭公司继续进行矿建的请示》中讲到“基本完成工业广场和道路建设”,该请示说明柳青梁村委会就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已履行。另一方面,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征地条件和征地程序规定严格,王小兰要求柳青梁村委会为其办理征地手续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客观现实,对柳青梁村委会而言也不合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柳青梁村委会与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协议用地手续,涉案的工业广场与道路已经提供给王小兰一方使用。并且柳青梁村委会依约办理了涉案煤矿采矿权证及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的转让手续后,王小兰实际接收并行使了管理、整合涉案煤矿的权利。由此,柳青梁村委会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王小兰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依约向柳青梁村委会支付煤矿转让余款。

(二)原审判决判令王小兰支付违约金正确,但支付比例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