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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兆海、杨乃义与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本院认为,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朝阳飞马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该约定合法、有效。《增资协议》约定的前述增资事项实际履行后,朝阳飞马

本院认为,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朝阳飞马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向朝阳飞马增资7000万元,获得朝阳飞马1400万股股份,该约定合法、有效。《增资协议》约定的前述增资事项实际履行后,朝阳飞马却未能实现在《增资协议》中保证的30个月内上市的目标。为解决由此产生的后续问题,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汪兆海、杨乃义等签订了《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从产生的过程上看,《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确系为解决《增资协议》履行中产生的问题而签订,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非从属于《增资协议》。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主体上看,《增资协议》发生在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与朝阳飞马之间,所设立的是增资入股法律关系,这与《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发生在朝阳飞马的股东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兆海、杨乃义之间,所设立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而《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因朝阳飞马未实现上市的目标而享有了两种选择性的救济途径,其既可以依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要求朝阳飞马回购股份,也可以依据《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要求汪兆海、杨乃义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入款。虽然汪兆海、杨乃义举证证明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委托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增资协议》向朝阳飞马主张了股份回购的权利,但在其权利未实现的情况下,并不妨碍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依据《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汪兆海、杨乃义主张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入款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汪兆海、杨乃义明确放弃了此种权利。因此,中科汇银、中科汇商依据《股份转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起诉汪兆海、杨乃义,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兆海、杨乃义关于本案为投资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并未依据《增资协议》起诉主张履行对赌条款,故本院对于《增资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不予审查。

《补充协议》约定汪兆海、杨乃义如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则按《增资协议》约定的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相应的本息,此系当事人之间就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所做的自由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汪兆海、杨乃义未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中科汇银、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款,中科汇银、中科汇商据此主张损害赔偿,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汪兆海、杨乃义在原审中并未就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应如何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义务提出诉讼请求,因而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属于漏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53.4元,由汪兆海、杨乃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