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与汪兆海、杨乃义等朝阳飞马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之间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汪兆海、杨乃义辩称该协议有保底条款,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增资协议》约定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在朝阳飞马未能上市时,有权要求朝阳飞马回购所持有的股份,但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股东以意思自治的形式签订,是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涉及股权稳定和损害朝阳飞马公司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汪兆海、杨乃义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汪兆海、杨乃义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对股份转让价款及逾期支付转让款应承担15%利息的价值已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现又以受胁迫为由否认该约定的效力,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转让价款违约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约定的15%利息,应当理解为汪兆海、杨乃义构成违约,是依约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首先,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汪兆海、杨乃义在2010年3月31日前未能履行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则应从2007年12月14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本息。这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旨在保证协议的履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次,按照约定汪兆海、杨乃义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向中科汇商、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然而,在该期限届满后,汪兆海、杨乃义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前,但汪兆海、杨乃义仍然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最终导致该协议没能履行。若汪兆海、杨乃义按约支付价款,则不发生支付15%利息的问题,汪兆海、杨乃义对协议的不能履行负有全责。再次,从资金流转使用于经营的效益分析,及与银行关于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比例、方法相比较,从2007年12月14日至今,中科汇商、中科汇银不能如期取得经营效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约定的应按照年15%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显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汪兆海、杨乃义支付15%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汪兆海、杨乃义辩称的中科汇银所持的800万股股份中有100万股属于25名自然人股东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节事实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且《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中科汇银在收到800万股的全部转让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另行支付给25名委托人。因此,关于汪兆海、杨乃义在本案中扣除该部分股份所对应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汪兆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000万元、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杨乃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三、汪兆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汇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0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5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杨乃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汇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本金35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汪兆海、杨乃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不是股份买卖关系,而是投资关系。《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源于《增资协议》,也没有脱离《增资协议》,它们从属于《增资协议》,不构成独立的股份买卖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系争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既然是增资,那么就要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承担投资风险获得投资收益,其主张对赌权利是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的。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失效,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股份转让协议》第5条载明“甲乙方未在上述第2条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全部7000万元股份转让款,甲乙方有权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继续按《增资协议》主张权利。”现在被上诉人主张了从2007年12月起应享有15%投资收益。所以,按照《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就此放弃本次股权转让,而按照《增资协议》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被告应该是朝阳飞马,而不应该是本案两上诉人。(三)本案《增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15%年收益率不是违约金,根据合同或依据法律都不应得到支持。 中科汇商、中科汇银共同答辩称,本案是因上诉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引发诉讼,《增资协议》是《股份转让协议》产生的背景,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或依据《增资协议》追究上诉人的担保违约责任。《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以年息15%计算违约责任属于协议合法公平约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汪兆海、杨乃义提供了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致朝阳飞马的律师函、朝阳飞马申请上市及撤回申请的材料、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对朝阳飞马的不利影响材料、国际金融危机对朝阳飞马的不利影响材料、朝阳飞马一直处于良好内部运行状态的材料等五组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除律师函外,其他四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用。汪兆海、杨乃义提供律师函欲证明,因汪兆海、杨乃义没有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科汇银、中科汇商已明确表示按照《增资协议》主张权利,因此汪兆海、杨乃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