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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页有限公司与Qarden B.V.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烨翔公司答辩称:一、烨翔公司在交货问题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戴立姆公司拒绝承担保管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烨翔公司拒绝刘锡斌自行到烨翔公司拖柜,合理合法。二、戴立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

烨翔公司答辩称:一、烨翔公司在交货问题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戴立姆公司拒绝承担保管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烨翔公司拒绝刘锡斌自行到烨翔公司拖柜,合理合法。二、戴立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烨翔公司暂缓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三、保管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真实合法,戴立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四、合同当事人是烨翔公司和戴立姆公司,与方舟公司无关。

方舟公司提交意见称:方舟公司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刘锡斌在2010年2月9日发给烨翔公司的debbie并抄送戴立姆公司刘某某的邮件中称:“请你联系船运货代飞格公司(feige),让他们直接联系王总公司安排船运事宜”。debbie回复刘锡斌称:“今天我才收到你们的货代的联系方式,我马上和货代联系了,货代告知我25日或者26日才有仓位。这样的话就延迟了交货期。但是合同约定的延迟是要负责任的,这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如果是25日或者26日的船期的话,我们现在也不会起运的,因为到港后会收费的。……我们并不是要找自己的货代。”

中国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记账凭证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调查笔录记载,2010年2月1日,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汇款28813.32美元,但汇款账号与烨翔公司的账号不符。该支行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戴立姆公司的更正后,烨翔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结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一、戴立姆公司在预付款支付方面有违约行为

戴立姆公司的预付款28813.32美元于2010年2月1日汇出,但由于其将账号写错,2月10日才正式进入烨翔公司账户。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日期,但既然约定交货日期为2月10日,则预付款应当于10日之前支付。书写错误的责任应由戴立姆公司自己承担。在预付款支付问题上,戴立姆公司有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烨翔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没有向戴立姆公司交付质保金,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后履行方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未能如期交货的责任亦在戴立姆公司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烨翔公司未能如期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戴立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9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月10日未能交货的原因是戴立姆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没有订到仓位。虽然该代理公司告知烨翔公司25或26日才有仓位,但烨翔公司并未同意变更交货日期,其在给戴立姆公司的邮件中对货运代理公司答复的引述并不能理解为烨翔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日期。此后,对于交货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10年2月25日,刘锡斌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还称,农历新年是个不可抗拒的因素。表明双方此后对合同交货问题的协商最终没有结果。而戴立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发电子邮件给烨翔公司,要求该公司将40%预付款返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烨翔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烨翔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应当遵循减损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戴立姆公司请求退回预付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烨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戴立姆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烨翔公司有权要求戴立姆公司赔偿损失,但应当遵循减损原则,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也要考虑戴立姆公司应当具有的预见能力。烨翔公司曾要求延迟交货到2010年3月5日,其要求3月5日之前的保管费有不合理之处。此后,烨翔公司2010年3月11日既已明知戴立姆公司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付费由他人保管货物却从2010年2月11日一直持续到2011年2月19日,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参照烨翔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其保管费支出的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计为6000元人民币。戴立姆公司怀疑烨翔公司与第三方交易事实的真实性,但证据不足。

此外,戴立姆公司未向方舟公司预付货款,方舟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货物的生产及交付。本案中,作为共同卖方的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戴立姆公司认为方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戴立姆公司应得到的赔偿额的认定存在欠妥之处,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戴立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12493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反诉费2201元,共12661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10000元,烨翔公司负担2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8000元,烨翔公司负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