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中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在工程造价及工期的约定上存在较大差距,而弘欣公司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备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并判令弘欣公司向九峰公司额外支付室外工程造价款2523766.93元以及材料价差款577559.65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弘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