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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二审法院认为,该法条所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二审法院认为,该法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参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表现,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第二,本案中,采埃孚公司明确主张以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国内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证据,作为“采埃孚”系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的证明。根据再审程序中已经查明的事实,采埃孚公司为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发起人,且依超过50%的投资比例对上海采埃孚公司形成控股。由此可见,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商号的国内企业,均是由采埃孚公司参与投资而设立,上述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采埃孚公司的投资而获得采埃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据此,采埃孚公司应有权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采埃孚”是否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以“采埃孚”作为商号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经销转向系统等汽车零部件。此后,同样以“采埃孚”作为企业字号并由采埃孚公司投资建立的柳州采埃孚公司、南京采埃孚公司等先后于1995年、2001年成立。自1999年10月起,上海采埃孚公司已经开始以在沪嘉浏高速公路两侧投放广告等形式对其公司和产品进行宣传。2000年12月,有多家新闻媒体对上海采埃孚公司第100万台转向机下线的新闻进行了报道。根据报道中的记载,上海采埃孚公司的转向机产品在当时的中国市场中已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取得近6亿元的销售收入。在上述新闻报道中,均清晰地显示了上海采埃孚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多处指明了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由此可见,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1月4日,通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的使用,“采埃孚”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采埃孚”的在先商号权。

“采埃孚”作为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本身为无中文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采埃孚”构成,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的商号“采埃孚”的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为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因上述商品中的部分元件是构成转向机系统的重要零部件,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也多为各类汽车零部件,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据此,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应当知道采埃孚公司及上海采埃孚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已经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采埃孚公司所称二审判决未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其在先英文商号权予以评述的理由,本院认为,尽管采埃孚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在评审过程中明确提出了争议商标侵犯其英文商号权的主张,各方当事人也并未就此陈述意见,加之采埃孚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在采埃孚公司并未明确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采埃孚公司与英文商号有关的事由予以评述的作法并无不当,采埃孚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采埃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第17687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