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李村巴黎春天的侵权获利,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诉讼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名称为“巴黎春天时尚商城”,该企业在该商城经营婚纱摄影服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村巴黎春天有利用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或行为;而且李村巴黎春天在一审答辩时表示其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本院也查明其已在2012年1月被核准更名,已经部分地停止了侵权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李村巴黎春天赔偿北京巴黎春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三、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立即停止在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侵权行为; 四、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承担2000元,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承担2000元,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