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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与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北京巴黎春天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外一楼入口处、二楼外墙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是由该企业所为;2.李村巴黎春天将与涉案注册商

北京巴黎春天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外一楼入口处、二楼外墙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是由该企业所为;2.李村巴黎春天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且在其店铺外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村巴黎春天经营的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但其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婚纱摄影服务中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理由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商标标识构图面积的三分之二为图形,图形处于商标上部的显著位置,文字“巴黎春天”处于该商标的下部字母“PARISSPRING”的下方。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系“巴黎春天”文字,考虑到相关公众一般会将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识别的主要依据,故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近似,但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并不等同于侵害商标权意义上的近似,还需要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2.涉案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核定服务种类为婚纱摄影,而该类服务具有较强地域性特点。北京巴黎春天提交的两份加盟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李村巴黎春天的成立时间,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境内尤其是青岛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巴黎春天”文字已经与北京巴黎春天建立起了特定、显著的联系。李村巴黎春天仅在青岛地区开展经营活动,故两方所对应的相关公众并不重合。在此种情况下,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字号在其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综合考虑北京巴黎春天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应用情况和李村巴黎春天的实际经营情况、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状态、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因素,即便考虑相关公众的流动性因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也很难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故李村巴黎春天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字号在婚纱摄影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北京巴黎春天虽然主张李村巴黎春天经营场所所在大楼外的一楼入口处、二楼外墙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也系该企业所为,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巴黎春天负担。

北京巴黎春天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二审判决否认此种情况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以涉案商标核定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具有地域性特点以及所对应的相关公众不重合为由,认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是错误的;该判决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具有地域性为由限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明显违反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的规则。3.二审法院以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为由,否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容易造成混淆,这种认定不符合注册商标保护的基本规则。况且,原审证据可以证明“巴黎春天”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4.“巴黎春天”虽然是李村巴黎春天的字号,但其将该文字以较大字形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不仅代表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审判决关于该企业对“巴黎春天”文字的使用仅是对其字号使用的认定有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巴黎春天的诉讼请求。

李村巴黎春天答辩称:1.其原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依法享有使用该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其并不知道北京巴黎春天的存在;2.李村巴黎春天的宣传材料宣传的是自己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的商标有很大的区别,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2012年1月5日其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已经不再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北京巴黎春天是恶意维权,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村巴黎春天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其名称已经更名为“李沧区喜爱影像婚纱摄影馆”,但是该企业向本院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依然为“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于李村巴黎春天经营的婚纱摄影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服务,“巴黎春天”是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应当认定李村巴黎春天使用的“巴黎春天”文字与北京巴黎春天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李村巴黎春天在户外彩色广告宣传页中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文字的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但是该企业在店内展示栏、店内宣传品中及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巴黎春天”字样。在李村巴黎春天的字号与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巴黎春天”文字的情况下,李村巴黎春天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宣传其婚纱摄影服务的行为,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根据该规定,相关公众并非限定在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特定区域。商标法对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保护并未作出不同的规定,虽然有些服务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的服务及影响力有限,但服务商标的专用权效力并不受区域的限制。根据本案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李村巴黎春天在婚纱摄影服务中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的行为,不能排除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应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李村巴黎春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李村巴黎春天的行为仅认定为对字号的使用,并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