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中另查明,北京出版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时提交了盛焕华的商标注册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为盛焕华的商标共有425个,涵盖第43类、26类、16类、41类、44类、14类、32类、25类、2类、3类、30类、28类、29类等多个类别。在第41类上注册的有:苏科国标、华师国标、人教国标、苏科版、沪科粤教、鲁科版、鲁教版、冀教版等多个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焕华申请再审理由中所提程序问题,基本是其在一、二审期间提出过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作出了回应且并无不妥。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证明向其送达了北京出版公司所提交补充证据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程序确属不当,但因为本案结论并不以上述证据为依据,所以该不当之处尚不足以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申请主体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撤销申请,盛焕华关于北京出版公司争议申请不应被受理的主张亦没有依据。关于盛焕华所提其他程序事项,如审限问题,证据采信问题甚至裁判文书落款时间与实际收到时间不一致问题,其没有提出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有违反法律之处,对其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盛焕华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个商标,且涵盖的商品类别极为广泛,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如本案中这种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商标应予撤销。北京出版公司在提出争议申请时,其第三个理由即为盛焕华系采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4193号裁定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也指出盛焕华大量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其未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而是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依据撤销争议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蘇科版”并不会产生该条所称的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193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但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当,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为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鉴于北京出版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而依据该条款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4193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裁定中也论述了盛焕华注册大量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理由,故盛焕华关于撤销该裁定及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焕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