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焕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红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制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盛焕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出版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焕华申请再审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盛焕华送达北京出版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程序违法。2.个体书商刘强借用北京出版公司的名义提出争议,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其申请人资格不适格。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盛焕华送达补充证据,程序明显不当”以及“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列情形缺乏根据”,但仍然错误维持该决定。4.一审法院未采信盛焕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违反关于审限的规定,违反辩论原则,且一、二审法院文书落款时间与盛焕华实际收到时间均不一致,程序违法。二、商评字(2012)第34193号《关于第4709706号“蘇科版”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4193号裁定)中关于“通常以‘人教版’、‘北师大版’……等简称区分不同出版社出版的教辅材料”的事实认定错误。国内教育界不存在上述分类,更没有所谓“苏科版”的教材版本。没有证据证明“苏科版”是北京出版公司所指的案外人“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凤凰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简称。“苏”、“科”二字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均有多种释义,“苏”并不唯一对应江苏,“科”也不唯一对应所谓“科学”、“科技”,况且争议商标(见附图)中“苏”为繁体字,且由特定字体、特定颜色构成,是美术作品,更不可能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蘇科版”本身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相冲突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共秩序产生过消极的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多次对“不良影响”做出过认定,而在本案中没有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况且,即使如二审判决所称,“蘇科版”使用在“课本出版”等服务上时,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其简称的出版社,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还包括“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等其他项目,第34193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将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准的服务项目上予以撤销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第34193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盛焕华共申请注册了约四百个商标,具有误导公众的意图,主观目的难谓正当。盛焕华的此类商标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盛焕华的申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北京出版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盛焕华提起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二、依据诉讼法和本案历经的审级情况,再审申请应针对二审判决,而盛焕华的再审申请意见,大部分仍然是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以及一审判决和审理过程的,不应再次成为再审审查的内容。三、再审申请中针对二审判决所提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焕华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与其收到时间有差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北京出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中一部分是对第一次提交证据的公证材料,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盛焕华收到过补充证据,但盛焕华收到了北京出版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且没有提出任何质证和反驳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一次提交证据作出裁定没有任何问题。盛焕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对本案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四、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成立于1978年,后因近几年出版行业改制,其企业名称才改为“江苏凤凰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但其“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的社名一直存续至今。盛焕华称根本不存在“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以及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五、江苏省的中小学教辅材料素有“苏教版”(江苏教育出版社出版)和“苏科版”(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之分,盛焕华作为江苏省启东市从事中小学教育并多次编辑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的人员,不会不知情。其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并大量在第16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全国多家出版社及其书籍的通用简称和业内简称,如“语文版”(语文教育出版社)、“冀教版”(河北教育出版社)、“鲁教版”(山东教育出版社)、“鲁科版”(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沪科版”(上海科技出版社)等,均已被撤销和被确认无效。相关裁决和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维护了商标注册秩序,也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综上,盛焕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查明如下事实:盛焕华除争议商标以外还提出第4919019号“冀教版”商标(第41类)、第4919020、4919007号“鲁教版”商标(第16、41类)、第4919021、4919006号“鲁科版”商标(第16、41类)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上述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产源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盛焕华申请注册的第4646190号“北师国标”商标(第41类)被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商标驳回决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均已经生效。盛焕华共申请注册了约四百个商标,包括:第4586658号“孔庙”商标(第43类)、第4646176号“南医大”商标(第41类)、第4632481号“哈佛”商标(第41类)、第4737096号“帐子怡”商标(第3类)、第4917478号“布什”商标(第30类)、第4740866号“本·拉丹”商标(第5类)、第4917494号“栟茶中学”商标(第16类)、第4919022号“古代汉语词典”商标(第16类)、第4919010号“淮扬菜美食文化节”商标(第41类)等。上述所列商标亦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另外,盛焕华还以其经营的南通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第8110190号“回字格”商标(第41类)等近二十个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