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首饰公司主张珠宝公司系采用欺骗及不正当手段注册被异议商标的问题。再审审查中,首饰公司表示该主张没有具体商标法法条依据,只是表明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标准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首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有权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并不存在评审标准前后不一的问题。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问题,前已述及。故首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鉴于首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一、二审程序中均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其该项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首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