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审查中,首饰公司为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9205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珠宝公司认为该案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实体权利才得以撤销,与本案不同。 首饰公司为证明其在银饰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本院询问中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星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北京新世界商场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守法经营责任书。2.首饰公司在各地开设周六福金店时购买家具的发票和合同。3.广告发布合同。4.珠宝入库单。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首饰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是从第213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复印的。珠宝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对上述判决已申请再审。5.首饰公司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特许经营合同、部分加盟商营业执照及证明,除个别加盟商营业执照显示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6.广告投放合同、广告内容展示、证明等。7.(2011)莆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8.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珠宝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提到的三份证据外绝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珠宝公司认为证据7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是一项权利,不能通过调解书来获得。 首饰公司为证明珠宝公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提交了珠宝公司向首饰公司加盟商发送的函,珠宝公司认为发送警告函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质证期限未届满前作出第39205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质证期限未届满前作出第39205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首饰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并要求其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指定的上述期限届满前即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第39205号裁定,显属不当。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要求首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是珠宝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而本案争议焦点系首饰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权及是否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并非本案考虑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未予采纳珠宝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提交的证据,该部分证据并非第39205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此外,首饰公司在质证意见中也未明确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首饰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情不同。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述程序不当并未对裁定结果产生影响,也不会对首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而不予撤销该裁定未有不当。首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首饰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权益的损害,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9年7月3日。东莞市高尚周六福黄金钻石有限公司的“周六福”商号的登记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首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商号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首饰公司保护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并无不当。首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首饰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周六福”商标的问题。首饰公司在商标评审、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其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均是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有限公司与商场签订的多份专柜租赁合同以及珠宝入库单,珠宝公司并未认可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便认可其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首饰公司在银饰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周六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2011)莆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和第213号民事判决以及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因此,首饰公司主张珠宝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首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周六福”商标的再审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