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派克汉尼汾”中英文名称是否是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本案中,“Parker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的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这种因为公司并购后以两家公司名称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Hannifin”对应音译。“PARKER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在相关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中,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排名、销售额及相关市场情况。鉴此,本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4年9月8日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此外,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种流体连接件、橡胶和热塑软管、○型密封圈、密封件、液压和气动接头等60个大类的产品,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在液压元件、气动元件、流体连接件、密封件、仪表等商品上出售过产品。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分类表第17类中的“密封环、PVC软管、农用塑料膜、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石棉石板、绝缘材料”商品,其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密封环、PVC软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消防水龙带、液压软管、橡胶软管、绝缘材料,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部分产品明显具有类似性,或者有较强的关联性。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类似产品上。由于戴均欢所从事的行业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有密切关系,其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巧合,具有明显的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其在庭审中关于PARKERHANNIFIN系其合伙人英文名字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情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第31393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0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二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