帕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要起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帕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帕克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是派克汉尼汾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两家子公司、香港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商号,主张的在先域名是1996年注册于美国的域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本案中,帕克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要件为: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帕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在先商号权的是派克汉尼汾公司、派克汉尼汾公司在上海设立的两家子公司、香港派克汉尼汾公司。经查,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帕克公司为证明其在先商号权提交的证据中,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为网站网页打印件,其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4获奖证书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5涉及的展会展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出处不明,且帕克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证据中的绝大部分系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7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部分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曾经在液压元件、气动元件、流体连接件、密封件、仪表等商品上出售过产品。由于上述商品均为第7类商品(密封件0750),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帕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帕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帕克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在先域名权,并明确其主张构成在先域名权的域名1996年注册于美国。帕克公司用以证明该域名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为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8。上述证据均为网站网页打印件,属于自证性质,无法证明该域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情形。(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款规定是针对己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作出的规范,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该条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上述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1393号裁定。 帕克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帕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4、6、7以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足以证明帕克公司关联公司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帕克公司关联公司在先域名权。(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帕克公司系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85年12月6日,派克汉尼汾公司在香港设立COMMERCIALFILTERS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1989年3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PARKER-HANNIFINHONGKONG,LIMITED(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1日,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2日,上述企业均为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均系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帕克公司为证明相关商号在动力传动及液压领域有较高知名度,补充提交了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各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戴均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帕克公司相关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与企业商号知名度无直接联系,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包括商号权、域名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帕克公司主张在先商号的公司成立时间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域名的注册时间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从帕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4、6、7以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来看,证据1、5均为企业登记资料,与企业知名度没有直接联系;证据2为帕克公司网站网页及名片、工作服照片等资料,系帕克公司自制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4为获奖证书,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证据6为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证据7为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仅有部分销售发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但未显示商标。所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在中国大陆子公司的商号、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帕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未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恶意,适用法律错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标申请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主观恶意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时应考虑的因素之一。第三人戴均欢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是否有主观恶意,与在先商号知名度这两个要素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在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况下,应当降低对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要求,以实现平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因素,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戴均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如下几点可以看出戴均欢有主观恶意:(1)“ParkerHannifin”是两个人名的组合,这种组合的产生是由于帕克公司的母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并购,并购后的新公司以两家公司创始人的名义命名。这种人名组合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号标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戴均欢如果不是抄袭,难以想象他为何要使用这么少见的组合作为自己的商标。(2)派克汉尼汾是帕克公司的母公司为其英文商号选择的中文译文。根据音译原理,“Parker”还可以翻译为“帕克”,“Hannifin”可以翻译为“汉尼芬”(这两个翻译出现在众多翻译工具中,如金山词霸)。戴均欢给“ParkerHannifin”英文组合选取中文名字时,没有使用更容易查找到的中文名字“帕克汉尼芬”,这一事实恰恰也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的抄袭。(3)在被异议商标2004年9月8日申请注册前,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早在1995年9月11日起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5年该公司投资4661.39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动力传动产品(无锡)有限公司,1996年该公司投资设立了派克汉尼汾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1997年该公司投资350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空调制冷设备(无锡)有限公司,1998年该公司投资设立了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2001年投资900万美元设立了派克汉尼汾过滤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戴均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长期居住在上海,担任上海海菁公司的副经理职务,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使用的联系地址也是上海的地址。上海海菁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胶带、管道配件、水暖器材、电线电缆、一般劳防用品、标准件、电动工具批发、零售”。这些产品中橡塑制品、胶带、管道配件、水暖器材等正是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产品。由此可见戴均欢不可能不知道帕克公司在上海和无锡的公司。(4)更值得一提的是,戴均欢还在2003年8月28日设立了昆山市浦江胶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产品是“橡胶板、管、带”,与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经营的产品相同。这一事实进一步证实其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号不可能不了解。从其抢注与这些商号完全相同的商标也可反推出他是明知的。一审、二审法院未考虑戴均欢的主观恶意,一味苛求帕克公司提供证明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证据。2.帕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使用的商号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该受到保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派克汉尼汾和PARKERHANNIFIN作为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已经在中国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帕克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718页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页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了8页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都没有认真审核这些证据的内容,就轻率地认定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未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1393号裁定中对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未提出质疑,仅仅是认为证明在先商号权的证据不足。在诉讼阶段,戴均欢提出帕克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不构成类似商品。帕克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相同或者是类似商品,具有关联性。但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明显错误。本案再审的关键理由是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应该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1393号裁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3139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