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应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二是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就金水公司提出的几项事实来看:第一,关于乐百氏公司拥有2900万美元收购款及27000平方米厂房的问题,该事实不管是否属实,仅能说明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的财产状况,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尚需证明这些财产被乐百氏公司的股东无偿接受,而金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第二,关于金水公司提出被执行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被股东抽逃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相关媒体报道中,“乐百氏公司的身份是镇办集体企业,正是靠着镇政府的95万元起家,才有日后的规模”的表述,能否证明小榄镇政府的股东或主管部门资格问题。认定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以企业的工商登记为准,仅有媒体报道而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乐百氏公司的工商登记,小榄镇政府不是该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 综上,金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作为乐百氏公司的股东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乐百氏公司的财产。同时,无证据证明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并无偿接受其财产。因此,金水公司关于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和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百氏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金水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水广告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