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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金水公司不服中山中院的复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乐百氏公司、小榄镇政府与承办法官及中山市公安局户政科、公安局小榄分局、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监察部阴谋策划共同伪造证据,根据金水公司提交的场地调

金水公司不服中山中院的复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乐百氏公司、小榄镇政府与承办法官及中山市公安局户政科、公安局小榄分局、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监察部阴谋策划共同伪造证据,根据金水公司提交的场地调查核实表、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56号文、2000年11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山市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等证据,应依法追加被申诉人为被执行人。在广东高院法庭调查期间,金水公司又提交了和讯网新闻频道登载的《何伯权的舍与得:乐百氏崛起艰难之路》和《南方日报》登载的《为接手乐百氏造声势,娃哈哈与“家长”讨价还价》两篇文章作为新证据,认为《何伯权的舍与得:乐百氏崛起艰难之路》中“乐百氏的身份是镇办集体企业,正是靠着镇政府的95万元起家,才有今日的规模”的表述,可证明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开办者;《为接手乐百氏造声势,娃哈哈与“家长”讨价还价》中“合资后的乐百氏,达能控制了92%的股权,中山市小榄镇政府占5%,何伯权等5名创业者只占了3%”的表述,可证明乐百氏公司与小榄镇政府是合伙关系。

小榄轻工业公司、小榄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异议、复议阶段相同。同时,针对金水公司提交的相关媒体文章,小榄镇政府答辩称,申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不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小榄镇政府和何伯权等人共同合伙设立乐百氏公司,乐百氏公司是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申诉人所称的合伙关系。如果申诉人认为乐百氏公司和小榄镇政府有直接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从网上的资料和报纸来猜测。

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经广东高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

广东高院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乐百氏公司在2005年5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时,其股东为小榄轻工业公司、杨杰强、何伯权,投资额分别为1338.9万元、1200万元、461.1万元,股份比例分别为44.63%、40%、15.37%。

广东高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乐百氏公司的股东小榄轻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中山中院已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中中法执复议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金水公司要求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中山中院(2007)中中法执复议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为在金水公司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追加乐百氏公司的股东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金水公司无证据证明乐百氏公司的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的规定,金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乐百氏公司的股东有无偿接受乐百氏公司财产的情形。法律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在金水公司无证据证明乐百氏公司的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存在无偿接受乐百氏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复议裁定对金水公司要求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追加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1999年7月广东今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乐百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小榄镇政府不是乐百氏公司的股东。金水公司以和讯网和《南方日报》登载的相关文章主张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开办者、小榄镇政府与乐百氏公司是合伙关系,缺乏法律依据。金水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金水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件、中山中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XXXXXXXXX21账户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小榄镇政府接受了乐百氏公司2600万美元财产。故金水公司请求追加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广东高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水公司的申诉。

金水公司不服(2013)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为:一、广东高院组织听证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何伯权拒不参加听证调查,因此无法查清事实、争论事项及法律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听证时仅有合议庭一名成员参加,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出庭,审判组织不合法。二、乐百氏公司有如下财产:1.中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56号文件证实:被执行人乐百氏公司的全部财产以2900万美元出售;2.《场地调查核实表》证实:乐百氏公司名下拥有27000平方米厂房。申诉人书面申请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不做任何调查收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3.被执行人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被股东六人分光:小榄轻工业公司分得1338.9万元、何伯权分得461.1万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各分得300万元。三、2000年11月15日何伯权等五人与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受让方承认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并承担转让前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的债权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股东的何伯权、杨杰强、彭艳芬、李宝磊、王广及小榄轻工业公司应依法担责。四、乐百氏公司是小榄镇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乐百氏公司的身份是镇办集体企业,正是靠着镇政府的95万元起家,才有日后的规模。”广东高院认定小榄镇政府不是乐百氏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广东高院、中山中院、中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何伯权等人未参加听证会、只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听证等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参加听证的规定,是否参加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何伯权等人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听证,且对未参加听证并无异议,可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的放弃。并且,何伯权等人是否参加听证,不影响金水公司提交证据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在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规则作出认定。根据金水公司代理人签字的广东高院听证笔录记载,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听证,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无关于合议庭成员必须全部参加听证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诉人此节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和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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