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策划、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被告人吾拉音·艾力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参与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被告人阿不都拉·斯热甫力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参与实施暴力恐怖活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吾拉音·艾力、阿不都拉·斯热甫力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又系累犯,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依法从重处罚。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吾拉音·艾力、阿不都拉·斯热甫力实施暴力恐怖活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吾拉音·艾力并放火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三核字第27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艾合买提尼亚孜·斯迪克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吾拉音·艾力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阿不都拉·斯热甫力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启全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鸿 |